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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杨**由西向东行驶,当当日17时40分,途经杨**农贸市场路段,与前方停在道路北侧的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及立于车旁的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医药费4767.91元、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4488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52837.91元(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杨**农贸市场路段与前方原告、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了轻微碰擦。原告、张**二人受伤。经报案后,交警部门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等工作。之后被告未收到任何事故责任认定材料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当时交通状况及原告行驶的情况,原告等受伤并不是被告导致的唯一原因,是其不谨慎驾驶及不安全带人等因素所致。因此,被告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者,原告赔偿数额的请求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黄**医院病历一份、长**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住院体格表4张,挂靠费3张,黄山**民医院的门诊发票16张,长**民医院的门诊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费用1909.3元。

3、长兴人民医院欠费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欠医院住院医疗费2858.61元。

4、长**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黄山**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证明原告所误工时间的事实。

5、浙江长**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240元,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

6、交通事故前自己做的流水账复印件(原件已取回),证明原告一直在工作平均工资240元一天。

7、停车费300元,证明人力三轮车在扣押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

被告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责任划分是有异议的,本人是没有责任的;对证据2是有异议,当时原告并没有受伤;对证据3、4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伤情,就不应产生相关的费用;对证据5的标准是过高,时间过长,按照**安部的规定最多就70天左右,误工费80元一天,原告的伤势不不需要护理,也没有相关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没有证明力度,随便的地方都能开的,第一次主张是100元一天,现在变更主张240元一天,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法律的规定误工费只有80元一天。对证据7中的停车费是不认可的,是原告自己没有去拿的;对主张交通费1000元应需要发票,而且到安徽正好是回家过年的期间,不能计算在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7因无关证据佐证,则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40分,被告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杨**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杨**农贸市场路段,与前方停在道路北侧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站立于三轮车旁的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长**民医院诊断为左舟状骨骨折及左腕外伤(采用石膏固定治疗),为此,原告先后在长**民医院及黄山**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909.3元,未支付医疗费2858.61元。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兴**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应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受伤后在长**民医院住院期间所欠的医药费2858.61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原告在治疗完毕后未自行清结,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日240元)及手记本的记录,因无相关证据链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三轮车停车费,该费用的交纳应符合相关规定,且原告也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本地区实际就医情况计算,其外地就诊非医嘱转院治疗,故往返交通费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就交通事故责任等认定持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异议的成立,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准,确定被告陆**赔偿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有:1、医药费为1909.3元。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系左舟状骨骨折及左腕外伤,参照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其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工资收入105.99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078.2元(即105.99元/天180天)。3、护理费,本院依据《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31.9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治疗7天,其护理费为923.3元(即131.9元/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7天,以每天30元计算,即210元。5、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门诊病历为9次就诊),以每天30元计算,即270元。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2390.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赔偿原告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23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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