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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与被告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费*明诉称,2015年1月10日,买肉顾客在被告戴**位于乾元镇农贸市场摊位上买肉后,到原告摊位称重发现缺斤短两,便到被告摊位上去理论。其后被告两次冲到原告摊位上打原告,原告顺手拿起摊位上的刀自卫,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夺刀,在夺走刀时故意往原告左手方向一撩,刀锋切中原告左手食指,原告被立即送医院并转杭**科医院救治。后经德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乾**出所调取监控后认为看不清原告的手是被被告所伤,只能推定为夺刀时受伤,并作出二人各行政拘留五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对原告治疗花去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戴**赔偿原告费*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33604.03元。并提供以下证据:

1、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1份、杭州整形(手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证明书2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杭州整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以及医师建议原告费生明休息自2015年1月16日至4月15日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1份、浙江省医疗服务(住院)专用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费**花费挂号费5元、医药费10188.23元,合计10193.23元的事实。

3、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照片说明1份、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费**于2015年1月10日左手受刀砍伤致创伤畸形经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并由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并建议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事实。

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份,用于证明原告费*明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费**在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2438.83元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殴打他人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诉请:1、原告起诉状中描述被告卖肉时缺斤少量与事实不符;2、被告在乾元市场口碑较好,事情的起因是原告挑起的事端,才去找原告论理,在论理中被告也没有发生主动殴打的行为,其夺刀系正当防卫,且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不清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交以下证据:乾元市场开发服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证言3份,用于证明被告戴**多年来诚信经营,没有缺斤少两情况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并非由被告所发起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德清县公安局乾元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费**与被告戴**因称重问题口角后冲突、互殴并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事实;2、德清县公安局乾元派出所提供监控视频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冲突情况视频记录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及其代理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治疗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发票数额与起诉的交通数额也不一致。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傍晚,在德清县乾*长桥农贸市场,因顾客将其在被告戴**卖肉摊位上所买的肉到原告费**卖肉摊位复称重量,对称重产生异议(斤两不足)。被告戴**将顾客所买的肉再在自己摊位复称及其他摊位复称后,认为自己卖给顾客的肉称重不存在问题,故被告戴**与顾客一起前往原告费**摊位上与之论理。为此,在原告费**摊位前,原告费**与被告戴**发生口角,原告费**先手持磨刀棒与被告戴**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磨刀棒被被告戴**夺下,双方继续互殴。原告费**被被告戴**摔倒在地,原告起身后立即从自己摊位上拿起一柄卖肉所用的尖刀,继续与被告戴**互殴。原告费**与被告戴**双方互扭在一起后,被告戴**将原告费**手持的尖刀夺下,并放回原告摊位。被告戴**在夺刀过程中,原告费**左手受伤。原告费**立即报警,德清**出所出警到场后,原告费**前往德**民医院(乾*分院)救治,被告戴**前往德清**出所接受询问。原告费**在德**民医院乾*分院门诊初诊为左手手指肌腱断裂,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杭**科医院诊治,原告费**根据医生建议当即转院至杭州市整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去医药费10193.5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费**治疗康复出院,出院医嘱四周后门诊复诊。2015年7月14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费**因故致左手示指伸肌腱断裂、示指掌关节囊韧带损伤,目前遗留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未达20%)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费**伤后误工期建议为9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事后,原告费**与被告戴**为该次纠纷赔偿问题,经德清**出所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纠纷成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费**与戴**在德清县长桥农贸市场的打架、互殴事件,被德清县公安局乾元派出所当场查获并立案处理,经德清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确定违法行为人费**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戴**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

还查明,原告费**、被告戴**均系德清县长桥农贸市场经营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顾客买肉的称重计量事宜发生口角,被告戴**与原告费**论理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费**手持磨刀棒、尖刀与被告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费**身体受伤,故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费**手持磨刀棒、尖刀与被告戴**互殴并先动手,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戴**与原告费**同为市场卖肉经营户,均不具有市场计量管理职责,被告戴**因顾客买肉称重计量问题前往原告费**卖肉摊位论理,是引起该起纠纷的起因,并与原告费**在肢体冲突中进行互殴,造成对方身体受伤,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中,根据德清**出所出警查获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录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费**和被告戴**对本次侵权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判定原告费**承担60%的责任,被告戴**承担40%的责任。本院依法审查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对原告提出医药费10193.23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合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5天134.36元/天u003d12764.20元,经审查,误工费的天数应按照《司法鉴定书》建议的9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为38698元/年365天=106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0天106元u003d9540元,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补助金48372元/年20年10%u003d96744元的诉请,经审查,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为40393元/年20年10%u003d80786元,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护理费35天134.36元/天=4702.6元的诉请,经审查,护理的天数应按照《司法鉴定书》建议的3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应为48372元/年365天=132.5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天132.5元=3975元,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的诉请,经审查,营养费的天数应按《司法鉴定书》建议的30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30=900元,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符,真实性不实,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住所地和医院行程,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的诉请,经审查,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为21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贴5天30元/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本次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112944.23元,按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实际应赔偿原告费**人身损害损失费为元112944.2340%u003d45177.69元,对原告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夺刀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原告费**虽手持磨刀棒、尖刀与被告戴**互殴,但其并未实施直接使用磨刀棒、尖刀攻击伤害被告身体的行为,被告提出系正当防卫的情形不成立,且德清**出所对费**、戴**的行政处罚中亦予以印证,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与医药费发票中已支付的项目护理费40元重复计算的观点,经查,医药费发票中的护理费项目系属治疗过程中的医疗护理支出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项目不属于同一内容,不应视为重复计算,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不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左手受伤系在双方互殴夺刀过程中造成,且被告亦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原告左手受伤与被告无关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受伤后在杭州整形医院治疗是否恰当选择治疗医院的问题,经查,原告受伤后立即前往德**民医院(乾*分院)门诊治疗,经门诊初诊为左手手指肌腱断裂,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杭**科医院诊治,原告费**根据医生建议当即转院至杭州市整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赔偿原告费*明人身损害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5177.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34元,原告费**负担353.4元,由被告戴**负担1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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