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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在湖州**有限公司办公楼上,原告向被告催讨9月份工资,被告故意打人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九八医院治疗,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96元(医药费2656元、误工费40天80元u003d3200元、护理费5天80元u003d400元、营养费40天30元u003d12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费3天30元u003d90元、三个月没有上班赔偿工资6000元、2个月社会保险补缴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病历本、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两组,以证明原告黄**受伤情况,及因此造成的医药费损失及误工情况。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系湖州**限公司行政人事专员。公司确实少发原告200多元的工资,是因为公司的核算员多扣除了一个月的社保费用。后来原告找到公司之后已经现金补偿给她。由于原告情绪激动打了被告两拳,并且把被告打倒。后派出所来到现场,原告诬告被告打她。之后原告陆续骚扰被告,严重影响了被告生活,被告报警。原告在派出所拘留室闹事之后又再次受伤被送至九八医院。所以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动手过。

被告辩称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龙溪派出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结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是对医药费赔偿进行了处理,其他误工费等没有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湖州**限公司食堂职工,被告系该公司行政人事专员。原告辞职后发现湖州**限公司少发其部分工资,故于2014年10月22日11时向被告催讨少发工资,双方为此产生争执。原告报警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龙溪派出所出警处置。后原告入中国人**八医院诊治。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4年10月22日,我在湖州思念食品厂被姜*打了。现我收到姜*医药费共计1900元,我被姜*打了一事我不再追究。我保证以后不再以其他理由到湖州思念食品厂闹事。该收条由原告配偶吴远册起草经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被告殴打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于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且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于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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