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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湖州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南**学校)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湖浔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陈**、南**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周**,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邢**、沈**,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与陈**系南**学校807班的同班同学,2014年5月27日上午,南**学校大课间活动期间,807班按照规定的线路从教学楼行进至操场,班主任周**在807班队伍的前方,顾**老师在807班队伍的后方,该队伍同学的前后顺序不固定,起先陈**在陈**的后面,跑至学生公寓门口的道路上,陈**摔倒受伤,陈**在其后面,也差点摔倒,见到陈**摔伤后将陈**扶起,顾**发现陈**受伤后也赶到陈**身边,发现陈**手臂和膝盖有擦伤。随后,顾**让陈**扶陈**去找保健室的蒋老师,而顾**则返回通知已经在操场上的班主任周**,随后,周**联系了陈**家长告知陈**受伤一事。蒋老师给陈**处理好伤口后,陈**陪陈**在学校传达室等待陈**家长。陈**家长到校后接陈**去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28日,陈**转入上**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孟*骨折伴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天。

陈**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截止到2014年7月4日),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69570.79元,陈**主张69570.73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根据陈**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综上,本案中,陈**在本次事件中共损失人民币7057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系在校读书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南**学校安排的大课间活动中摔倒受伤,南**学校未合理安排好该活动,虽然事发时有两位老师负责每个班级的大课间活动,但没有注意观察学生的情况,合理控制队伍行进时学生的跑步速度,充分保障学生安全,陈**受伤后,仅有顾**老师一人赶过来询问陈**情况,在陈**伤情较严重的情况下,南**学校未安排老师或学校工作人员陪同,仅陈**陪其至学校保健室处理伤口,在陈**等待父母到学校的过程中,也仅有陈**陪同,南**学校在该事件中存在管理,救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作为一个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大课间活动时,也应注意自身安全,现陈**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陈**诉称的系陈**与其碰撞后导致其受伤的主张,虽然南**学校出具的情况调查记录是陈**碰撞陈**,陈**本人也在情况调查上签名,但该情况调查不足以证明陈**碰撞陈**导致其受伤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陈**在陈**受伤时仅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她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应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南**学校在做情况调查时未通知陈**的父母到场,事后陈**的父亲对于陈**的签名也不予认可;第二,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在情况调查上签名的同学、老师都表示在事发时他们均没有看到陈**受伤的经过,也无法确定陈**是否碰撞了陈**,除了陈**自己的陈述外,陈**、南**学校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陈**碰撞了陈**。至于陈**、南**学校提出的陈**转院至上海就诊以及使用进口钢板进行手术,医疗费超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抗辩,2014年5月28日湖州**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中建议陈**转上级医院诊治,因此陈**转至上**医院治疗并无不妥,至于使用进口钢板进行手术,系上**医院根据陈**的病情决定使用的,庭审中经询问,陈**、南**学校均不申请对陈**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陈**、南**学校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南**学校承担35%的赔偿责任。陈**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南**学校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截止到2014年7月4日)24699.76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元,由陈**负担1029元,南**学校负担5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陈**被撞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陈**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807班陈**同学意外受伤事件的情况调查》和《关于南浔**学校807班陈**同学意外受伤事件的报告》两份证据材料均明确记载了“陈**同学排在陈**同学的后面,并与陈**同学发生碰撞,陈**同学摔倒”这一事实。该情况调查系南**学校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做出,并盖有学校印章,能够真实客观反映事发经过。在该情况调查上签有陈**的名字,原审判决认为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签名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事后亦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对该签名行为不予认可。事发时陈**已满13周岁,有无撞到他人只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可以自己独立判断并作出结论,且情况调查报告上的文字陈**也完全可以读懂并理解。所以陈**在情况调查上签名已表明承认了自己撞到陈**的事实。作为陈**的法定代理人事发时并未在现场,在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更倾向于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以陈**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与否来进行判断存在不妥。陈**摔倒后系由陈**将其扶起,并陪同陈**一同前往办公室处理伤口,后一同在学校传达室等陈**家长到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若非陈**将陈**撞倒,不会一直陪同陈**参与医治、等待的全部过程。结合陈**在情况调查上的签名,更可以认定其撞倒陈**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为陈**也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陈**作为一个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组织的大课期间活动时也应注意自身安全,陈**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学校大课期间,人员众多,由于学校方面并未做好管理和秩序维护,导致现场较乱,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容易导致互相的碰撞与推搡,成年人尚且在此情况容易摔倒,更何况陈**只是一名年满十四周岁的女生,虽然已尽注意义务,亦不能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自身存在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陈**、南**学校共同负担陈**(截止2014年7月4日)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71070.73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南**学校承担。

南**学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也未认定陈**在陈**摔倒受伤事件中的作用。陈**摔倒受伤的事实在事发的次日即已由南**学校调查,并形成了书面的情况调查,足以清晰证明事件经过,且南**学校与陈**均将该情况调查作为证据提交,但原审判决却仅采纳了该证据的小部分内容,原审法院虽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对于陈**如何摔倒,陈**对陈**摔倒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没有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南**学校在做调查时“未通知陈**的父母到场,事后陈**的父亲对于陈**的签名也不予认可”,却忽略了在庭审中陈**是明确承认做情况调查时其法定代理人到校了却自行离开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第三条的规定,陈**和陈**分别作为年满十四周岁和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学校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简单事件应当具有辨别的能力,并且调查是在事发次日所做,记忆也应当极为清晰,该情况调查中确认“陈**同学排在陈**同学的后面,并与陈**同学发生碰撞,陈**同学摔倒,陈**同学差点摔倒”。原审判决认为该情况调查不足以证明陈**碰撞陈**的事实,却不能认定陈**摔倒的原因,又不认定陈**是自行摔倒,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南**学校已对陈**和陈**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陈**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和陈**均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应当承担责任。陈**跌倒受伤当时所参加的活动为大课间活动,不具有竞技性和对抗性等风险。事发当日南**学校在陈**所在的班级配备的两名教师,在事件发生当时也全部在岗,至于队伍行进的速度和秩序并无证据证实事发前出现过混乱,因此就当天大课间活动,南**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均不存在过错。南**学校在制度上有各类完善的应急预案,并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尽到教育、管理的义务,陈**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南**学校已经根据法律法规尽到教育管理和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监护人。教师在事发当天即至医院看望,均可证实南**学校在事发后不存在对事件的错误处理行为。三、本案中陈**与陈**发生碰撞,并造成陈**摔倒受伤的事实基本明确,陈**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四周岁,应当具备一定的生活常识及经验,其对于列队行进时前后间距及速度等应有比较充分的认知能力,其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至于承担责任份额及赔偿的项目、金额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定,但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以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明,并使南**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了35%的赔偿责任,即未能公平保护陈**的合法权益,也客观上加重了南**学校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情况调查有异议,该情况调查的产生是荒唐的,当时班主任只是问谁排在陈**后面,陈**举手了。陈**的签名是在学校领导、老师的强压下签的。班主任老师根本没有打电话通知陈**家长,事发时班主任也不在场。

南**学校针对陈**的上诉答辩称:南**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事发后陈**和顾**老师将陈**扶起,陪同陈**到医务室处理伤口也是在老师的陪同之下,之后在传达室等待陈**家长过来也并非只是陈**和陈**两人。大课间的活动场所也没有发现在设施上有过错。陈**诉称南**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没有事实依据。

陈**针对南**学校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南**学校实际上在大课间活动中对学生的管理及安排跑步活动没有尽到警示和控制学生跑步速度的责任,所以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承担35%的责任过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陈**和程思佳之间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陈**与陈**是否发生碰撞导致陈**摔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南**学校出具的情况调查简要描述了陈**受伤的事发经过,涉及陈**的内容为“陈**同学排在陈**同学后面,并与陈**同学发生碰撞,陈**同学摔倒,陈**同学差点摔倒”。该事实描述简单明了,陈**作为已满13周岁的初中二年级学生,对于上述描述是否属实应当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且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记忆清晰的情况下,陈**在情况调查上签名并未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范围,表明其认可了与陈**发生碰撞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陈**的签名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欠妥,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情况调查上签名的杨**、顾**进行了调查,但对同样在情况调查上签名的周**、兰金星却未做调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在情况调查上签名的同学、老师都表示在事发时均没有看到陈**受伤的经过”缺乏事实依据,而个别签名人陈述未看到陈**的受伤经过并不足以推翻陈**本人对其碰撞陈**的认可行为。综上,陈**在情况调查上签名可以证明其当时认可与陈**发生碰撞导致陈**摔倒的事实。陈**与陈**在课间跑步活动前后行进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碰撞,导致陈**摔倒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陈**承担25%的过错责任。因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濮**承担(截止2014年7月4日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0570.73元,25%为17642.7元)。

争议焦点二为南**学校是否已经尽到管理责任。教育机构在组织校园活动时应当及时注意学生情况,合理维护活动秩序,确保参与活动学生的安全,在发生学生受伤事故后应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本案中,南**学校安排课间跑步活动时,未充分预见不同学生之间跑步速度快慢不匀、间距不一,导致队伍无序可能造成的安全问题,在陈**同前面学生之间拉开一定距离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学生行进中的危险性并合理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陈**摔倒受伤后,南**学校亦未安排专人进行陪护。鉴于南**学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管理的过失,原审判决确定南**学校承担35%的赔偿责任亦在合理范围之内。

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学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

二、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濮金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截止到2014年7月4日)人民币17642.7元;

四、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陈**负担631元,湖州市**实验学校负担552元,陈**负担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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