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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洪诉被告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桐乡市濮院镇红旗漾村的农田放水员。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农田放水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后经送桐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濮院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119.7元。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7.7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8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殴打原告原因是原告在以往放水中将被告农田的水龙头关掉,造成被告收入损失。原告仅是皮外伤,医疗费诉请过高,与伤无关的发票应予扣除。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病历本2本,证明原告受伤就医情况;

证据二,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粘贴页共31页、住院清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付医疗费用8119.7元;

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1页、CT诊断报告一份1页、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1页,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情况;

证据四,交通费发票粘帖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94元。

证据五,桐乡市**村村委会、桐乡市濮**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劳动能力及收入情况。

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因原告当时的伤势不可能就医那么久,也不需要做CT,原告出院以后的医疗费均不认可。其中有看感冒的药费发票,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入不可能有每天140元,误工期三个月过长。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杨**、胡**、王**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主张的误工期间仍在劳动,不应该存在误工情况。

二、红旗漾13年放水费清单一份7页,证明原告2013年放水工资合计1438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误工期间原告均在家休息,村委会发放的放水报酬有2000多元,其管蔬菜也有收入。

本院认证意见: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中,濮院中心卫生院于2013年9月4日开具的编号为1350063549、金额为48.7元的门诊收费收据,其用药项目显示为感冒用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其异议未提交书面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就出具时间有异议,经庭审查明,并由原告提交桐乡**中心卫生院新生分院诊疗证明书作为辅助证据,证明该医疗诊断证明书系桐乡市第一人民院根据桐乡**中心卫生院新生分院诊疗证明书结合原告病历出具,故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该证据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就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就桐乡市濮**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自2015年起在桐乡市濮**业合作社工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就证据一,系个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就证据二,系电子稿,无任何机构及个人盖章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桐乡市濮院镇红旗漾村农田放水员。2013年7月16日20时许,原告在桐乡市濮院镇红旗漾村农田放水时,被告因积怨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后原告到桐乡**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于桐乡**民医院、桐乡**中心卫生院新生分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合计8071元(8119.7元-48.7元u003d8071元)。经桐乡**中心卫生院新生分院、桐乡**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需休息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积怨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119.7元,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8071元;护理费11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损失,原告虽已超60周岁,但其在桐乡市濮院镇红旗漾村承担农田放水工作,仍有一定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800元(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294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14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11415元;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负担92元,由被告沈**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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