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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郑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原为浙江**事务所律师,后因离开该事务所而终止了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浙江新**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大包装车间工作,因包装的螺杆料没有,在得到班长的允许后,要求作为叉车司机的被告再铲些包装材料,但因被告拒绝而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从叉车上跳下来击打其头部,致其右眼严重受伤。同日16时许,原告向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亦承认了殴打原告致伤的全部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多家医院诊疗救治,海**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右眼挫伤、右视神经损伤。复旦大**喉科医院诊断:右眼被击伤、视神经损伤。后,原告委托司某某定机构进行司某某定,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原告认为,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抓住其头发并击打其头面部,致其右眼严重受伤致残。故,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5620.5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8116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部分不符,事实上在双方某某争吵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并将被告衣服撕破,被告才还击,打了原告一拳。二、原告目前的伤残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打击所致。三、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询问笔录五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2、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且其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3、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与海盐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二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4、门诊病历四份及诊断证明、报告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的经过。

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2423元。

6、医疗费发票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214.42元。

7、存款存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700元,且因受伤受到误工损失的事实。

8、浙**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达八级且原有斜视与目前视力下降之间系部分因果关系,且其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9、鉴定人员出庭费某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付了出庭费600元。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证据材料2,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7、9本身无异议。证据材料5缺乏关联性。证据材料6中,对原告起诉前在海**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余医疗费均有异议。证据材料8中,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某某定意见书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衣服一件(以照片形式固定),用以证明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的衣服被原告撕破。

2、浙**民医院医学司某某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目前的视力障碍与被告的击打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3、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鉴定机构的意见是不宜对原告右眼视力障碍进行伤残评定,且被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医疗检查费381元。

4、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材料2是在处理涉刑案件的过程中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与民事案件中的司某某定委托有区别,而且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损伤与被告的击打无因果关系的事实。证据材料3,相某某定人员在接受质询过程中无法明确回答原告的相关问题,对该鉴定意见书其不予认可,对其余二份发票本身无异议。证据材料4,该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没有对伤情认真进行检查、没有进行司某某定的情况下达成的,就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协议中的赔偿数额是不公平的,该协议书应属无效。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4、7、9,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合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衣服撕破的事实。证据材料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浙江新**限公司职工。2008年10月11日下午,双方在工作期间发生纠纷以致相互打架,原告的右眼被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右眼挫伤、右视神经损伤?原告因右眼病情至复旦大**喉科医院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其中同年11月6日,该院门诊记载为“右眼视功能已基本丧失”。原告在进行一段时间治疗后,因认为自身伤情严重而于同年11月11日向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报警,海盐**出所在进行调查后,应原告的申请,于同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于当日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派出所一次性进行调解甲;2、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总计人民币53000元,除前期已付的6000元,再付47000元;3、原告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方面所有责任的权某;4、调解乙告不得无故再找被告及其家人任何事情,反之同样。如有违反则由违反方负责;5、双方自在本协议上签字后,不得再为此事起任何纠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如被告不能如期履行,原告保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某,也保留要求公安机关按法律办理案件的权某。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持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

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同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因果关系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遗有的右眼视力障碍,与其在2008年10月11日所受右眼局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但其右眼局部外伤可以成为其右眼视力障碍程度加重的促发因素之一,根据相关评残标准及有关文件中关于伤残等级评定原则之规定,不宜对原告目前遗有的右眼视力障碍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和医疗检查费381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相关司某某定人员因原告的申请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但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有关专业问题未给予明确答复,庭审结束后,本院亦要求鉴定人员给予书面答复,但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明确表示不进行书面答复。因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应视为相某某定人员未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法定义务,对相某某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浙**医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遗有的右眼视力(盲目4级),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伤残,右眼视力下降与其原有斜视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纠纷过程中,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已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应对其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协议的内容享有权某、履行义务。虽原告认为在达成协议时其治疗尚未终结,协议结果对其显失公平。但该协议是在原告受伤一个月后达成的,当时原告因右眼伤情除在海**民医院治疗外,也多次至复旦大**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根据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当时原告右眼的病情已明确为“右眼视功能已基本丧失”,在此情形下,原告才于2008年11月11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又因原告本人申请,原、被告均要求一次性调解甲的情形下,经公安民警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也就是说,原告是在对自身右眼病情充分了解的情形下自愿达成上述协议,故,其认为协议显失公平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协议内容,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其尚应在2008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47000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立即支付该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余民事责任的权某,该意思表示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现,亦属其对自身民事权某的处分,故,原告现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请求的赔偿数额本院无法全额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出庭费、检查费等费*,因上述调解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但在本案审理的前期特别是在司某某定结束前双方均未提供,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费*属双方当事人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赔偿款人民币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67元,被告沈某某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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