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家的一块石头妨碍了其儿子开车出行,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搬离石头。原告及其家人发现后,与被告理论,但被告坚持要求搬离石头,在这过程中石头坠落砸伤了原告左脚。后经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处警,息止了纷争。原告受伤后,经海**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664.32元、交通费1389元。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要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66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事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故意在道路上堆放石头,致使被告家用轿车无法通行;2、被告为排除妨碍将石头移往路边,但原告方恶意阻止,原、被告就搬离石头争执过程中石头落地,但未造成任何人伤害,原告之伤系其自己踢到预制板(楼板)造成的;3、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4、原告恶意妨碍被告出行且围殴被告老婆致其受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4页,证明原告因被告侵害受伤在海**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64.22元的事实。

2、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389元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治疗和休养,经鉴定拟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的事实。

5、海宁市**明电器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海宁市**明电器厂工作的事实。

6、银行交易明细1份2页,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得工资的事实,经计算,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2.92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照片8张,证明原告恶意妨碍被告出行的事实及原告方围殴被告老婆致其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药费该医保报销部分没有报销;证据2,交通费过高,且与病历不一致;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鉴定意见书上写的是陈**,与我无关;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单凭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有关石头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可以看出石头放在围墙边没有挨着路不会对车辆出行造成影响;对被告老婆受伤的照片三性都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受伤时间及受伤原因。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5份,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及董**的笔录中部分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向海宁市**明电器厂负责人沈**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海宁市**明电器厂上班,因已超退休年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下旬因脚受伤没有上班,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上班为何经常在家。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号码为1302828571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号码为1302845473、1302865020和1302865027的门诊发票,虽没有病历记载,但与门诊诊察费票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的医药费发票及病历系原件,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合理的医疗费为2650.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该组交通费发票无法确认确切的费用支出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参照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酌情确认其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鉴定意见书案情材料摘要中将“董**”误写成“陈**”,系笔误,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四张关于石头的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四张照片,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海宁市公安局袁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宁市**明电器厂负责人沈**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19时许,原、被告双方因原告家围墙东南角转角处的一块石头发生争吵。被告认为该石头妨碍其子开车出行,故要将该石头搬离。在搬起石头经过原告家围墙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石头坠落,在地上翻滚后砸在原告左脚处,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粉碎性骨折、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可疑,未住院。现原告之伤经鉴定,拟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

据上,原告因前述损伤造成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2650.0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208.76元(1402.92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5803元(3530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061.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本系同组邻居村民,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的乡邻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家围墙处的石头妨碍其子开车通行,本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正确方式解决,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石头搬离从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石头落地砸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时,遇事不够冷静,未理智地控制自己,而是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与被告推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鉴于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性损失的60%,即90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9037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负担85元,被告董**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