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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宋**与海宁市周**济合作社、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宋**诉被告海宁市周**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之江合作社)、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之江村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宋**起诉称: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郭**母亲带着两原告儿子郭**在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机站旁捡拾塑料瓶时,突然发现郭**不见踪影。后发现郭**掉入机站水池中,被救上后急送至海宁**民医院抢救,当晚又转至浙江大**儿童医院抢救。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该机站属于两被告所有和管理,不抽水时水深约0.8米,水池三面(除机站用房一面外)均未采取防护性措施,且其中一面与村道相邻。被告之江合作社、之**民委作为机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水池采取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8886.61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50元,合计498982.61元的80%,即399186元。两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3983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之江合作社、之**民委答辩称:之江村机站是1974年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统一修建的,后在2002年又统一进行了改建,该机站未开机时水深0.7米左右,对成年人和稍*事理的未成年人均无危险性,故不存在加装防护性措施的必要。两被告对机站的建设和管理不存在过失和过错,两原告及原告郭**母亲未尽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要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郭**出生日期及两原告系郭**父母的事实。

2、浙江大**儿童医院死亡记录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郭**死亡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5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两原告为郭**在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1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支付交通费1321元的事实。

5、机站照片2张,证明事故现状机站的基本情况。

两被告之江合作社、之**民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照片4张,证明郭**溺水的经过及机站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两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及现状照片,两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原告郭**母亲李**带着郭**在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机站旁捡拾塑料瓶时,发现郭**不见了踪影。后发现郭**掉入机站水池中,被救后急送至海宁**民医院抢救,当晚又转至浙江大**儿童医院抢救。郭**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该机站坐落于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村村道旁,未抽水时水深0.7~0.8米。

郭**出生于2012年5月12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郭**、母亲宋**。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郭**、宋**的财产性损失为447182.61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医疗费27886.61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宋**之子郭**在之江村机站水池溺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认为之江村机站未设置防护栏,两被告未采取防护性措施,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之江村民委并非之江村机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之江村民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之江合作社是之江村机站的管理人,相关部门并未要求在机站水池四周设置防护栏,设置防护栏并非之江合作社的法定义务,故之江合作社在对机站的管理上并无过错,两原告要求被告之江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郭**尚未满3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郭**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本案中,原告郭**委托其母亲李*翠照看郭**,因李*翠疏忽大意,未照看好郭**,才造成了郭**在机站水池溺水身亡。原告方未尽到监护职责,对郭**溺水死亡的后果存在着重大过错,是造成郭**死亡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之江合作社在庭审后,表示自愿补偿两原告50000元,该补偿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宁**经济合作社补偿原告郭**、宋**50000元。此款,由被告海宁**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由原告郭**、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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