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宏盛建**限公司、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薛**、徐**、母先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经被告薛**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母先勇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被告薛**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浙江**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母先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薛**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徐**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母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0年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中标了位于海宁市周王庙镇的荆山区块111户农村房屋的拆除房屋工程。被告薛**挂靠在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处,被告薛**和被告母先勇向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随后被告薛**把该工程转包了被告徐**。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在该处工地进行拆除工作。2012年5月7日15时,原告在周王庙镇组进行拆除工作,当时原告在屋内清理砖头,突然外墙上的水泥梁倒向屋内,压在了原告的腿及腰上。在报警后,原告及另一位受伤的工友张**随即被送往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处接受治疗。次日,原告被转院至浙**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5月14日,浙**民医院为原告进行腰椎骨折脱位切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在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胸12椎体脱落;截瘫。2012年6月11日从浙**民医院出院后直接入海**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病情稳定后,嘉兴**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骨折、胸12椎体脱位,经治疗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关于其三期,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及其恢复情况,评定为:1、原告误工期限建议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六个月。2、原告目前翻身、大小便、自我移动、自行坐立等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需要人帮助才能完成,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258232.4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6386.84元[总损失1477236.02元(医疗费191917.92元+残疾赔偿金348714元+误工费96550.17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5503.53元+定残后护理费61902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96.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已经支付的赔偿款47308.59元-浙**民医院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1354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劳务雇佣关系,不应该由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及被告薛**、母先勇签订合同,一切赔偿费用均由薛**、母先勇承担。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对护理费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认为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指数应为66%,而不是80%。后续医药费没有医院证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其他费用请法庭核实。

被告薛**答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徐**,其他意见同被告宏**有限公司。

被告徐**答辩称:原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徐**,被告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母**未作答辩。

原告杨**提供证据:

1、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荆山旧房拆除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情况经过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中标的土地上受伤的事实。

2、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在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花费医药费1456.30元的事实,该费用为被告薛**支付。

3、浙**民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六份,证明原告在浙**民医院住院花费医药费57323.41元的事实,该费用为被告薛**支付。

4、海**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在海**医院花费的费用为120954.21元,预交款84300元,欠款36654.21元的事实,预交款是被告薛**支付的,3月13日之后的费用原告还未开具证明。

5、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情况以及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

6、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人民政府及重庆市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7、海**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取钉所需要花费费用的事实。

8、原告为鉴定所需而包车的车辆驾驶员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9、(2014)嘉**初字第41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部分赔偿款由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及浙**民医院承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10、海**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5日止,原告在海**医院花费的费用为133138.21元,预交款84300元,欠款48838.21元的事实。

11、海**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止,原告在海**医院花费的费用为113072.21元,预交款84300元,欠款28772.21元的事实。

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提供证据:

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工程承包给被告薛**和被告母**,约定造成事故由被告薛**和被告母**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薛**提供证据:

1、海**医院收款收据十六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达垫付的医药费32000元。

2、收条七份,共十三笔,证明被告薛**支付原告护理费82700元,由杨**和左开侠领取签字的事实。

3、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徐**从被告薛*达处领取的费用57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母先勇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了浙江**定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原告及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薛**、徐**对此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应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酌定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的承担比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未到庭质证。

被告薛**、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有限公司的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未到庭质证。

被告薛**与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第一次评残之后的医药费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应不予支持,且该证明也不应由医务科出具。

原告对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外不产生效力,与本案无关。

被告薛**、徐**对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2中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条签字的人原告不认识,也不认可收到钱。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3认为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徐**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薛**提供的证据3中两份由被告徐**签字的共计7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这些钱是被告薛**让被告徐**交到医院去的,其余两份由郭**和薛*签字的收条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9,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只是医生对于原告的病情出具的临时诊断,但是由于并没有真正发生后续治疗,且证明书中也并没有明确具体花费,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10、11,该三份证明为医药费花费情况证明,并不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误工期限等相冲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明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薛**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薛**提供的证据2,收条上的签字人为“杨**”和“左开侠”,并不是本案原告,且原告也不承认收到这些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薛**提供的证据3中由被告徐**签字的收条,被告徐**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由郭**和薛*签字的收条,原告及被告徐**均不清楚郭**和薛*是谁,且被告徐**并不认可收到由郭**和薛*签字的收条上所载的欠款,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出示的浙江**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中标位于海宁市周王庙镇的荆山旧房拆除项目工程,后于2010年12月30日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薛**和被告母**,并签订关于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薛**和被告母**)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和防范措施不够等情况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财产损失一概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

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上进行拆房工程时被一水泥梁压住腿和腰,被送往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救治,共花费医药费1456.30元(均由被告薛**支付);于2012年5月8日前往浙**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共花费医药费57323.41元(均由被告薛**支付);于2012年6月11日前往海**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共花费医药费113072.21元,预缴款84300元(均由被告薛**支付)。上述医药费共计171851.92元,其中143079.71元为被告薛**支付,尚欠海**医院医药费28772.21元。

2014年10月25日经嘉兴**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二级伤残范围,原告误工期限建议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一人/每天,营养期建议六个月。原告目前翻身、大小便、自我移动、自行坐立等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需要人帮助才能完成,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2200元。

2015年7月9日经浙江**定中心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之伤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建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1人护理),营养期以180日为宜。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薛**支付。

2015年6月9日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600元。

原告系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双江村4组。原告父亲已去世多年,母亲顾永书于194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四女杨**,四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并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

原告因事故所受之伤与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浙**民医院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1日经浙**学司法鉴定中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院方15-20%的责任度。该纠纷由原告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在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4151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原告杨**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172691.62元、残疾赔偿金276512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6元)、误工费90763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919元、定残后护理费28241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946371.6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承担5%,即47318.58元;由被告浙**民医院承担12%,即113564.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被告薛**、被告母先勇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中标而转包给被告薛**、母先勇的拆房工地上进行拆房工作并受伤的,故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被告薛**、被告母先勇作为工地的中标方及承包方对原告具有赔偿义务。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薛**、母先勇在拆房工程转包、施工等过程中,也应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20%,被告薛**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6%,被告母先勇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6%。原告作为一名拆房工人,对拆房工地环境熟悉,对拆房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本次事故的发生虽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但是原告在拆房工作中应该具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意识,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自身损失的8%。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徐**进行拆房作业,被告徐**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并不能提供与被告徐**有相关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薛**认为自己将该拆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徐**,被告徐**作为承包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也不能提供将拆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及被告薛**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药费171851.92元;残疾赔偿金348714元(19373元/年20年90%);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95503.53元(901天38689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110元(34天30元/天+1006天15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4.35元(母:14498元/年90%7年4人);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误工费95503.53元(901天38689元/年365天);根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赔偿指数为80%,本院对定残后护理费确认为619024元(38689元/年20年80%),合计1420541.3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因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因事故所受之伤在治疗过程中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及浙**民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经鉴定,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及浙**民医院承担15%-20%责任,原告与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及浙**民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为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5%,浙**民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12%,此比例在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比例范围内,对该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总损失的83%,即1179049.30元,应由本案原告及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薛**、母**承担。该原告的损失1179049.30元,由被告薛**承担其中的36%,即424457.75元,扣除被告薛**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079.71元,被告薛**还应赔偿原告281378.04元;被告母**承担原告损失的36%,即424457.75元;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235809.8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5809.86元。

二、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81378.04元。

三、被告母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4457.75元。

四、被告宏盛建业**限公司、薛**、母先勇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2元,由原告杨**负担5648元,由被告宏**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薛**负担903元,母先勇负担12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负担(由被告薛**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杨**)。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薛**负担(已有被告薛**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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