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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万花街159号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万花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07.9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203元[医疗费48903.98元、误工费17460元(180天*97元/天)、护理费5820元(60天*9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162809.98元,被告赔偿其中的1472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珍答辩称:本次事故不是被告撞原告,而是原告自己跑过来才撞倒。现被告无钱赔偿原告。

原告胡**提供证据:

1、海公交认字(2013)第9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用于证明原告胡**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

3、医药费发票10份、费用清单8页,用于证明原告胡**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8903.98元。

4、诊断证明书6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

5、交通费发票19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交通费。

6、营业执照1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工资收入。

被告梁山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浙江**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载明:原告之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浙江**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梁**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宁市周王庙镇万花街159号地方时,与由北往南步行穿越万花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用48903.98元。原告之伤经浙江**定中心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原告因受伤治疗及处理本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040元。被告梁**已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梁山珍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中的医疗费48903.98元、误工费17460元(180天*97元/天)、护理费5820元(60天*97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共计155369.98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108759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因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225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203元,本院对其中112259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259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胡**负担87元,由被告梁**负担481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胡**负担612元,由被告梁**负担1428元(鉴定费1428元由原被告梁**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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