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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业**限公司与母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XX建业**限公司、薛某某、徐某某、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经被告薛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母某某为必要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母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9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XX建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被告XX建业**限公司中标了位于海宁市周王庙镇的荆山区块111户农村房屋的拆除房屋工程。被告薛某某挂靠在被告XX建业**限公司处,被告薛某某和被告母某某向被告XX建业**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随后被告薛某某把该工程转包了被告徐某某。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某某在该处工地进行拆除工作。2012年5月7日15时,原告在周王庙镇陈桥4组进行拆除工作,当时原告在屋内清理砖头,突然外墙上的水泥梁倒向屋内,压在了原告的右小腿及腰上。在报警后,原告及另一位受伤的工友杨**随即被送往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处接受治疗。在住院治疗295天后,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重度挤压伤;股骨、胫腓骨及内外踝多发骨折;股静脉破裂、右下肢皮肤挫裂伤并小腿皮肤撕脱伤、多发肌肉、筋膜挫裂伤;右髂腰部挫裂伤并深筋膜撕裂伤;腰1-3段横突骨折;右肩部多发挫伤。2013年3月14日因截肢术后感染入富阳**伤医院住院治疗120天。2013年7月,原告因右胫骨慢性骨髓炎入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44.5天。2013年11月,原告为尽量达到生活自理而安装了假肢。病情稳定后,嘉兴**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小腿截止术后,遗留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关于其三期,根据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29日为宜,护理期限为380天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以120天为宜。后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640499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7305.3元[总损失1736736.26元(医疗费315226.8元+残疾赔偿金193730元+残疾辅助器具847650元+误工费76114.2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278.22元+鉴定费157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15元+住宿费4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845.5元+交通费1286.5元)-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已经支付的赔偿款69431.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建业**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XX建业**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劳务雇佣关系,不应该由被告XX建业**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XX建业**限公司及被告薛某某、母某某签订合同,一切赔偿费用均由薛某某、母某某承担。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对拆房中的风险应有预估,但其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薛某某答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是原告的雇主,原告自身也在拆房过程中需要负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被告徐某某从未承包该拆迁房工程,也未雇佣原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和被告XX建业**限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XX建业**限公司的职员。

被告母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

1、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一份、荆山旧房拆除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情况经过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XX建业**限公司中标的土地上受伤的事实。

2、浙江**海宁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富阳**伤医院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上海**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上海**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医药费发票二十六份,证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药费315226.8元,其中原告共支付21680.6元,被告薛某某支付293546.2元的事实。

4、假肢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资格认定证书一份、假肢发票一份、收款凭证一份、轮椅拐杖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假肢的更换年限、每年维护费用,以及其他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支出的事实。

5、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鉴定而支出的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情况以及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

6、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及丰都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7、住宿费发票七份,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住宿费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五十八份,其中火车票十五份、保险单三份、出租车发票三份、其他客车发票三十七份,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

9、(2014)嘉**初字第40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部分赔偿款由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承担,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10、案例三份,证明原告假肢可以计算至80岁,以及假肢年限的事实。

被告XX建业**限公司提供证据:

房屋拆除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XX建业**限公司工程承包给被告薛某某和被告母某某,约定造成事故由被告薛某某和被告母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提供证据:

1、住院预缴款收据十份、护理费收款收据一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医药费发票二份,证明由被告徐某某代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共计143393.06元。

2、收条二十九份,证明原告从被告薛某某处提取生活费43700元的事实。

3、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从被告薛某某处领取的费用57000元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十一份、住院预缴款收据二十二份、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薛某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及住宿费133861.25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母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XX建业**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医药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复印件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假肢证明、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发票、拐杖轮椅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更换费用过高,应使用普通适用型,按标准费用为20000元,相应的唯有费用也过高;对长安百信大药房的收款凭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浙大鉴定意见书上,建议医院承担5%到10%责任,应当在费用中予以扣除;认为住宿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海的发票没有记载住宿时间;长安镇宾馆的发票不能证明付款人和原告的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应当载明起点和终点,以及应当和就医时间相吻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应当由医院承担15%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原告更换的是小腿假肢,小腿的假肢是9000元,按每5年计算,维修费用是5%。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建业**限公司的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由被告薛某某支付部分无异议,但是对2013年8月22日上海**民医院的发票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情被告薛某某有异议,该发票记载的50508.4元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其发票原件也在被告薛某某处,认为被告薛某某所支付的医药费中也包含了由被告徐某某支付的费用;认为2012年9月12日、12月1日、2013年12月6日开具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9月12日时原告为住院期间,不需要自行买药,12月1日发票上的药品与原告的疾病无关,2013年12月6日的发票需要原告提供病历予以证实,且销货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医疗住院预缴收据只是原告预存金额,在预缴款收据上不能看出在哪一个医院予以缴付的,应从原告金额中扣除;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补缴金额的发票原告应该是持有的,在发票里可以反映总的医药费凭证;对上**院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住宿费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因医疗事故产生的损害而去做的,损失应由医院承担,对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在街道和派出所审核一栏,有权证明机关是公安机关,而不是村委会和政府;对于张*甲情况属实,但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原告这一辈的亲属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都是有义务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一份复印件发票是由被告薛某某支付的,没有异议,但是该发票没有写明是几天,只能认为是一天的金额,金额过高;对于汪某某两份发票关联性有异议,汪某某身份不清楚;对于收款收据不认可;对上海酒店的住宿费不认可,明显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于其自身放弃的诉请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作为证据提交不妥。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建业**限公司及被告薛某某的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徐某某要过钱,被告徐某某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并没有使用假肢,所以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XX建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外不产生效力,但被告薛某某确实承包了该工程,也证明了被告XX建业**限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母某某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对被告XX建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是在被告XX建业**限公司处工作的,也有基本工资,需要考虑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是否适用劳务关系。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XX建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受雇于被告XX建业**限公司、被告薛某某和被告母某某。

原告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1中的护理费表示不清楚,也和本案无关;是否是被告徐某某支付的也不清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2中收条无异议,也确实收到,但收条中提到的生活费确实用于生活所需,没有写明生活费是原告从被告薛*某处领取后缴纳医药费的,且生活费数额应为34700元。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郭某某和薛*不清楚是谁,但是被告薛*某和被告徐某某之间是有现金往来的,可能存在分包关系。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2013年8月22日上海**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中有5000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这133861.25元是包括在被告薛*某支付293546.2元医药费里面的。

被告XX建业**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是被告徐某某支付的,既然在被告薛*某手上就是由其支付的。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3中两份由被告徐某某签字的共计7000元的收条无异议,但这些钱是被告薛*某让被告徐某某交到医院去的,其余两份由郭某某和薛*签字的收条不清楚。对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9,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十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2012年9月12日的发票及12月1日的销货凭证,由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2月26日,原告均在浙江**海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不需要在外购药,故本院对这两份发票不予认定;对其中2013年12月6日的收款收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证明所购买的药物为其治病所需药物,且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余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花费的医药费中293546.2元为被告薛某某为其垫付,被告薛某某亦予以承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价值安装及维护标准过高、年限过长,故本院予以认定;长安百信大药房收款凭证并非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及开具地点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及丰都县**村民委员会确实是原告所居住地,是对原告的家庭成员、近亲属情况的有权证明机关,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中原告大伯张*甲由原告养老送终,大伯不属于法定赡养义务的权利人,故本院对原告大伯张*甲属于被抚养人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2013年7月8日开具的发票,原告称是由被告薛某某为其支付,且被告薛某某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7月20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5月13日开具的两份抬头为汪某某的发票,汪某某并不属于原告的近亲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3年3月13日、9月26日、2014年10月31日开具的发票,均未写交款人,发票开具时间也与原告治疗时间不能吻合,且9月26日与10月31日的发票仅为收款收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编号为27S046793、27S046792、4M045319、4M045320、28R009555、20T006381、27P025300、4G093551八张火车票为张某某及其配偶钱小妹在治疗期间来往上海的火车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火车票购票人无法确认具体身份,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保险单,写有张某某及张**的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保险单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12月4日开具的上海市出租费发票与原告治疗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出租车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客车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为原告自行从网上下载的案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XX建业**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1,其中2012年8月15日浙江**XX医院出具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其上并没有写原告的姓名,也无法看出此收款收据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余发票及收据,原告及被告XX建业**限公司、徐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2,收条载明的欠款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XX建业**限公司、徐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薛*某提供的证据3中由被告徐某某签字的收条,被告徐某某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由郭某某和薛*签字的收条,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均不清楚郭某某和薛*是谁,且被告徐某某并不认可收到由郭某某和薛*签字的收条上所载的欠款,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条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中有5000元为原告自己支付,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建业**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中标位于海宁市周王庙镇的荆山旧房拆除项目工程,后于2010年12月30日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薛某某和被告母某某,并签订关于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薛某某和被告母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和防范措施不够等情况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财产损失一概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

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该工地上进行拆房工程时被一水泥梁压住右小腿,被送往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救治,住院295天,共花费医药费199230.06元(由原告自行支付15930.06元,其余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于2013年3月14日前往富阳**伤医院治疗,住院120天,共花费医药费63628.95元(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于2013年7月8日前往上海**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4.5天,共花费医药费50508.40元(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前往上海**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04.40元(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77元(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前往浙江大**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93.3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165.85元,其余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前往海**村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5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前往海**民医院157.09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前往上海**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3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前往富阳**伤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13.06元(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其他医院治疗费3.50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输血费用2200元(均由被告薛某某支付)。上述医药费共计318019.2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6360元,其余301659.26元由被告薛某某支付。

原告共花费交通费1088元(火车票132元+保险单4元+出租车发票28元+其他客车车票924元)、住宿费1432元(因鉴定所需花费住宿费372元+1060元)。

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杭州交康**有限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国产普通适用型万向双掌储能脚小腿假肢,价值50000元。后杭州交康**有限公司出具配置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证明: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安装期间需陪护1人,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生活费每人每天人民币3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人民币50元,假肢大约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费用的8%左右。2012年7月22日与8月26日,原告为生活所需购买拐杖、轮椅辅助器具花费700元。

2014年10月23日经嘉兴**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六级伤残范围,花费鉴定费1200元。

原告系重庆市丰都县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鹿山村3组。原告父亲张**与母亲廖**共生育一子张某某、一女张成容,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一子张**、一女张**。

另查,被告薛某某共支付原告医药费、生活费等共计346419.26元(医药费301659.26元+生活费43700元+住宿费1060元)。

原告因事故所受之伤与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发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3年9月1日经浙**学司法鉴定中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院方5-10%的责任度,原告之伤相当于医疗损害伤残等级十级,建议误工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29日,建议护理期限以380天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以120天为宜。该纠纷由原告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在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初字第4086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315226.8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5288元)、残疾用具费384000元、误工费64509.6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75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75元、住宿费1932元、共计867896.23元,由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承担8%,即694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XX建业**限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母某某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是事实上原告确实是在被告XX建业**限公司中标而转包给被告薛某某、母某某的拆房工地上进行拆房工作并受伤的,故被告XX建业**限公司、被告薛某某、被告母某某作为工地的中标方及承包方对原告具有赔偿义务。被告XX建业**限公司、薛某某、母某某在拆房工程转包、施工等过程中,也应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XX建业**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20%,被告薛某某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6%,被告母某某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36%。原告作为一名拆房工人,对拆房工地环境熟悉,对拆房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有一定的预见,本次事故的发生虽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但是原告在拆房工作中应该具有一定的危险防范意识,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案自身损失的8%。原告认为自己受雇于被告徐某某进行拆房作业,被告徐某某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并不能提供与被告徐某某有相关雇佣关系的证据;被告薛某某认为自己将该拆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作为承包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也不能提供将拆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某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及被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药费318019.26元;残疾赔偿金193730元(19373元/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295天15元/天+120天30元/天+44.5天30元/天);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为40278.96元(380天38689元/年365天);住宿费(包括鉴定所需住宿费)为1432元(372元+1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2359.5元[父:14498元/年50%20年2人;女:14498元/年50%10年2人;子:14498元/年50%11年2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50%即7249元:7249元/年10年+7249元/年1年+14498元/年50%9年2人)];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交通费为1088元(火车票132元+保险单4元+出租车发票28元+其他客车车票924元);原告不能提供自己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且被告XX建业**限公司也不承认原告为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以2014年浙江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对误工费确认为63812元(602天106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安装假肢年限以二十年计算,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385500元[右小腿假肢50000元+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700元+安装期间生活费1800元(30天30元/天2人)+安装期间住宿费3000元(30天50元/天2人)+假肢更换费用250000元(20年4年/次5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80000元(50000元8%20年)],合计1154179.7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因事故所受之伤在治疗过程中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经鉴定,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承担5%-10%责任,原告与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海宁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为海宁**民医院(浙江**海宁医院)承担原告损失的8%,此比例在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比例范围内,对该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中原告总损失的92%,即1061845.34元,应由本案原告及被告XX建业**限公司、薛某某、母某某承担。该原告的损失1061845.34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其中的36%,即382264.32元,扣除被告薛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419.26元,被告薛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5845.06元;被告母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6%,即382264.32元;被告XX建业**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212369.0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建业**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2369.07元。

二、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845.06元。

三、被告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82264.32元。

四、被告XX建业**限公司、薛某某、母某某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650元,由被告XX建业**限公司负担731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200元,母某某负担11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由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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