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宁市**经济合作社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郑**、汤**、郑晓诉被告海宁市**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郑**、汤**、郑*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之亲属郑**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海潮村汤家场地方时,因该村道及其南侧池塘未安装安全护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车辆不慎驶离村道、坠入池塘,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嗣后,原告就该死亡事故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道路和池塘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该地方的安全通行负有保障义务,正是由于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郑**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方赔付经济损失525597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因车辆报废,行驶证原件已注销)。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死者的驾驶资质。

2、照片10份。证明涉案道路及道路南侧河道的现场情况:事发路段道路与河道相隔不超过1.5米,河道浜岸与水面存在0.7米落差,村道与河道间未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同时证明河道管理方系本案被告。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死者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坠河事故导致车毁人亡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683元的事实。

5、户口簿、海宁市公安局丁桥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及海宁市**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已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该组证据亦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海宁**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被告并非涉案道路及河道的所有人及法定义务管理人,该道路系丁桥镇海潮村28组全体村民所有;2、未安装护栏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该事故系死者单车肇事;3、车辆驶离道路后行驶8.9米后再坠入池塘,死者未能采取有效制动措施阻止事故发生,系死者操作不当;4、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对本起事故负全责;5、事发路段主要用于行人行走,并非汽车通行,死者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综上,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丁桥镇海潮村28组2008、2009年度收支情况及该组组长向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的领款依据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道路系28组全体村民所有,并由该小组对道路实施修建的事实。

2、农村地基调查表1份。证明死者亲属汤**家即在池塘附近,其房屋已修建多年,死者经常往来汤中华家,应当熟知道路环境。

3、交警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各1份。该事故现场图显示道路到池塘间隔2.4米,事发时车辆是斜着开入池塘,在田地里行经8.9米后再坠入池塘,证明死者坠入池塘系未保证安全驾驶造成。

4、现场照片5份。证明事发地貌环境及车辆坠入池塘后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已在该池塘及道路边多处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查,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照片无法判断河道与道路的间隔距离,也无法判断浜岸与水面的落差,但是照片中所见的公示牌中涉案河道所属单位确为海潮村。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亲属关系证明已过有效期限,且仅限保险理赔,村委证明的户籍信息非公安机关出具,不具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确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郑**的亲属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由被告单方出具,不具证明力,即使由28组村民小组长支付工程款,亦无法改变道路所有人及管理人。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制作仅凭轨迹推测,且该证据恰恰证明道路到池塘底落差有1.6米。经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由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5张照片恰恰反映出了涉案道路与池塘间隔距离短、被告亦未对过往车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未对安全隐患采取措施。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照片看出,该河道中确实设立了两块警示标志,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亦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2014年12月19日下午13时10分许,郑**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海潮村西汤家场地方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池塘中,造成车辆损坏、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9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时为白天,行车视线良好。涉案池塘系自然形成,被告于2014年6、7月份根据美丽乡村规划,由上级政府发放补助资金进行整理清淤,四周建造了石头浜岸,并设置两块警示牌,分别载明“注意安全,请勿下水”、“水深危险、请勿下水”。该池塘边竖立丁桥镇河道河长制管理公示牌一块,上面记载河道所属单位为海潮村。该池塘与道路间隔为2.4米,河岸与水面落差为0.7米,水深为0.9米,涉案道路宽为2.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海公交认字[2014]第9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事发时为白天,行车视线良好,水泥路面结构平整,路面干燥,可见通行的视线条件较好。同时认定书也载明,行车路面宽2.5米,事发路段南侧有一池塘。郑**作为具有驾驶资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行时理应保持谨慎驾驶,在发生意外情况时理应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故其对自身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道路和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丁桥镇河道河长制管理公示牌上面记载河道所属单位为海潮村,但根据政府设立河道河长制本意为海潮村是该河道的卫生清洁及整理责任人。即使被告确系涉案道路和池塘所有人和管理人,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照片中可见,被告在事发池塘边树立了两块明显的警示牌,分别载明“注意安全,请勿下水”、“水深危险、请勿下水”,已尽到一定的告知管理义务,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要求被告在道路、池塘中间设立防护栏无法律依据,即设立防护栏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郑**、汤**、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原告杨**、郑**、汤**、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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