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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倪**诉被告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俞肃平,被告项**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倪**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下午17时35分左右,严丽珍驾驶嘉兴C149517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市斜桥镇黄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乐线2K+700M乐农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停于道路南侧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严丽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4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69528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公交认字[2014]第40116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在事发路段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此外,证明当时现场电动自行车损坏,人身死亡的事实。

2、病历1份,发票4份,费用清单4页,出院记录1份。证明严**经过13天住院花去医药费42764.19元的事实。

3、死亡鉴定意见书1份、死亡证明书1份。证明严**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的事实。

4、海宁市斜桥镇乐农村村民委证明1份。证明事发时停放路旁三轮车辆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5、海宁市公安局证明2份。证明死者亲属情况的事实。

6、海宁市斜桥小*电瓶车修理店出具证明1份。证明严丽珍驾驶电瓶车价值为2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项桂平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责任应由法院认定,被告车子是靠边停放的,已尽注意义务。另原告计算费用不合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车未经估价,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6仅是个人证言,无法证明该车事发时的价值,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4日下午17时35分左右,严**驾驶嘉兴C149517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市斜桥镇黄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乐线2K+700M乐农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停于道路南侧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4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严**受伤后即被送往海**民医院住院治疗,经13天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7日死亡,花去医药费42764.1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

原告方损失为:医药费42764.19元,护理费1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误工费291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8776.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属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为152632.86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42632.86元。被告认为责任应由法院认定,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交警大队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倪**、倪**赔偿款142632.86元。

二、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倪**、倪添翼负担24元,被告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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