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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仙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右膝与头部受伤。2015年5月8日双方在斜桥**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4384.86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治疗费用438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在海宁市**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4384.86元的事实。

裁判结果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盖据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公章,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右膝、头部受伤。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在海宁市**解委员会调解下就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张**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4384.86元,且上述款项被告应于签字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治疗费4384.86元,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项4384.8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损害赔偿款438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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