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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洪**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官宝诉被告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共计损失175924.02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40%。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分担情况。

证据2.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金额的事实。

证据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

证据6.辅助器材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支出辅助器材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海宁市黄湾镇尖山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拟给予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719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护理费190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868.2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924.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各项损失52777元。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洪**负担76元,被告马**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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