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王**、王**、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0日为鉴定期,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慧强,被告刘**、王**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陶**委托代理人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早上5点许,原告在遛狗时被被告家的狗扑倒在地,原告当即感到腰部疼痛,并受伤。随后被送往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锥体骨折伴不全瘫、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2014年3月4日经嘉兴**鉴定所鉴定为人身损害八级残疾,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期限为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狗的主人没有看护好自己饲养的宠物,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390.41元。(含医疗费:93582.01元,护理费140元/天106天u003d148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u003d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u003d318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8年0.3u003d908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351元,残疾器具辅助1995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产生的检查费4124.19元,交通费6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王**答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诉讼主体不对,两被告居住在嘉兴,大桥镇南祥苑样板房系王**、陶**居住。两老人在家无所事事与狗相伴,动物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不是动物的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

被告王**、陶**答辩称,原告受伤后,作为该狗的饲养人,两被告已积极采取措施,迅速将刘**、王**叫来,并用小车将原告送至医院,已积极采取了防止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举措;本次原告受伤,原本完全可以避免,从原告陈述来看,是原告饲养的狗和两被告饲养的狗在嬉闹,完全不需要人为因素加入,但正因为原告在驱赶挑逗过程中才使自身受伤。另外,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原告受伤也有其陈旧性疾病的因素。综上,本次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两被告依法可以不承担其赔偿责任。

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社保卡、原告的拆迁安置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因拆迁已转为城镇户口,并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告刘**、王**质证后认为,除房屋拆迁协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拆迁协议是复印件,希望原告可以提供原件。

被告王**、陶**质证后认为,除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卡,已通过社保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

2.被告刘**、王**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王**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据此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依法无据。

被告王**、陶**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3.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顾*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事发后由案外人向派出所报警,原告被狗扑倒受伤的事实。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认可了在本次伤害事故中的狗是其家饲养的,并承认系该狗扑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人顾*的笔录则证明了事发经过系被告家饲养的狗两次扑倒原告,最后一次扑倒使得原告仰面朝天摔倒,无法动弹,送往医院的事实。

被告刘**、王**质证后对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警的时候说原告被狗踢倒了,只限于报警的内容;刘**的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时是早上5点,刘**还在睡觉,无法知道事发情况,其所陈述的内容也是听别人转述的。顾*的笔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王**、陶**质证后对出警记录和顾*的笔录,质证意见和被告刘**、王**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刘**的笔录,两被告质证认为,从刘**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来看,两只狗在争吵过程中有人为因素干扰才造成事故。

4.照片9份,证明原告及其小狗受伤的情况。

被告刘**、王**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被告的大狗直接攻击的是原告的小狗,不是原告。

被告王**、陶**除同意上述两被告质证意见外,同时认为证人顾*陈述的是大狗将原告扑倒在地,但从上述照片反映原告是平躺在地,所以证人的陈述与该组证据相互矛盾,该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5.病历1份,出院小结3份、治疗费用发票50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7706.1元。

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原告共出示的50多份门诊、住院发票中可以看到每一份发票都是使用医保,医保报销的部分应该剔除;2.2014年4月7日、2014年5月18日2份,这3份发票可以看到原告就诊的泌尿科,2014年5月23日原告就诊的是呼吸科,这些费用不属于原告受伤所导致的直接伤害,应该剔除。

6.交通费发票101份(含鉴定),金额为3030元。

四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对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考虑,因其提供的发票都是连号的,所以肯定是不真实的。

7.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及相关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及相应的营养期及护理期。

四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伤残等级已经申请再次鉴定,应该以后面的鉴定为准,关于营养期、护理期,后面的鉴定报告并没有讲到营养期、护理期,所以应该并不存在营养期、护理期。

8.护理费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由医院的亲情保洁服务公司提供的护理81天,共产生的费用为11340元。

四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收款收据,应该有正规的税务发票,对护理期限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准,不认可该金额。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刘**、王**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0月2日房屋搬迁安置协议1份,证明大桥镇南翔苑样板房9号的产权人是王建法。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份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显示安置人口是5人,即四被告均作为安置人口分得房屋权属份额,不能证明该房屋仅属于王建法、陶**,从刘**询问笔录中也可看出其认可诉争房屋属其所有,足以说明其是该户内主要人员;

2.嘉兴市**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及业委会联系卡1份,证明被告刘**、王**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紫景雅苑13幢404室,以及刘**是紫景雅苑的业主委员会的副主任。

对房屋紫景雅苑所有权证没有异议,但是该产权证中所有人为刘**、王**共有,第二被告并非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就居住在该房屋之内,只能证明房屋所有情况;对业委会联系卡的三性均不认可。

3.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已经患有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

原告质证认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6日,在同一份住院病例中有两个不同的日期,不合常理,且也是在2013年8月15日侵权行为之后,并不能证明在侵权行为之前原告就存在这样的疾病。原告3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始发性的创伤,后二次在治疗中就变成了陈旧性也是合理的。

被告王**、陶**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陶玉金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被告刘**、王**申请对原告杨**于2013年8月25日摔倒的伤残程度及与本次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

原告对该鉴定书质证认为,对构成8级伤残没有异议,对鉴定机构认定其腰椎退变症作为诱因在伤残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为10%左右的结论有异议,该结论缺乏相应的依据,仅是主观推断。另外法院委托事项仅仅是对伤残这一项作鉴定,并没有对护理期等作鉴定。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身患有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鉴定中认定的腰椎退变症作为诱引在伤残后果中参与度不止10%左右,应该更高。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出警证明、派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顾*的笔录及证据4的照片,因与原、被告对事发过程的描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就医诊疗过程,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认为的部分医疗费用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关,经核实,该费用与原告此次诉争伤害救治缺乏关联,本院对该部分费用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医院、次数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该鉴定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该鉴定报告中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经审查,未违反相关鉴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参考依据。对证据8,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护理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刘**、王**提供的证据1、2,原告和被告王**、陶**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大桥**样板房9号系搬迁安置房,安置人口为5人,户主为被告王**,被告陶**、王**、刘**分别为其妻子、儿子和儿媳。2013年8月15日早上5时许,原告在遛其饲养的小狗时,被告家的大狗(阿拉斯加犬种,50公分高)冲过来要咬原告小狗,原告把小狗抱起来时,遭大狗扑倒摔伤。后被告刘**联系120将原告送至嘉**警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胸12锥体骨折伴不全瘫、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等。2014年3月4日,原告委托嘉兴**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人身损害八级残疾,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期限为2个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被告王**、刘**提出原告在事发前即有腰部疾病和骨质疏松症、左膝关节炎等疾病,原告故意隐瞒原有病情进行的单方面鉴定,故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定中心对原告杨**于2013年8月25日摔倒的伤残程度及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事故外力在伤残后果的参与度建议为90%,其腰椎退变病症的参与度建议为10%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阿拉斯加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系四被告还是被告王**、陶玉金;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处置行为是否有过错,能否构成被告免责事由;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是否合理有据。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抗辩和提交的证据来看,诉争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为四被告,理由如下:第一,大桥**样板房9号系搬迁安置房,安置对象为被告家庭户,非被告王**一人,四被告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应当是该狗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第二,致原告受伤的狗系50公分高的阿拉斯加犬,这样的大型犬平时的饲养和管理显然不可能由年事已高的被告王**、陶玉金来完成;第三,被告刘**在警方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认可现住地址为“大桥**样板房9号”,且在回答警方的询问时,也多次表述“我们家的狗”、“阿**在我们家饲养,一直拴住的”,表明该狗系四被告一同饲养、管理。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对本次事故的基本经过,原、被告认识基本一致,且与邻居目睹经过也大致相符,所以可以确定,事发日早上,原告是正常的遛狗行为,没有对被告家的狗进行任何的挑衅、逗弄,在事发起因上无过错,这是其一;其二,当被告的狗对原告的狗进行攻击时,原告下意识的将自家小狗抱上肩膀的行为既是保护本能的体现,也是保护自身财产权益免受侵害的合理维权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抗辩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行为担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就医疗费而言,被告抗辩已由原告医保账户报销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从社保账户中支出的医疗费系基于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间的关系,与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混同,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原告此次受伤诊疗无关,本院经核实,2014年4月7日485.7元、2014年1月20日的97.31元、2014年5月18日的119.7元,这些费用明显与原告诊疗无关,本院予以剔除。至于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均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凭据,本院酌情核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辅助1995元,经本院核实应为17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日1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以嘉兴**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支付凭据,依据不足。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平均工资中私营企业标准27718元/年来计算,护理天数按鉴定机构确定三个月计算,计算为6835元;第一次鉴定费用(新联鉴定所的鉴定)因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被本院采纳,并未被浙**学的鉴定报告全部推翻,故被告应承担1800元中的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浙**学鉴定中心的鉴定)1800元,因考虑了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报告的结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额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的800元。综合以上费用,并参考浙**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中对原告自身腰椎退变病症参与度的建议,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的比例为14%。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王**、陶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217910.89元的86%,即1874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承担103元,四被告承担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次鉴定费用共计3600元,由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1800元,各自均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