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何**与嘉兴市秀**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何**诉被告嘉兴市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美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友、张**,被告**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何**起诉称:原告及其家人于2014年7月搬至新美村居住。2014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之女邓**拿了些零钱至原告所居住房屋旁边10米左右的小商品店购买零食。10分钟后,仍不见邓**回家,先是原告何**前去寻找,后原告邓**加入寻找,后在水沟中找到,经抢救无效邓**于当日死亡。原告认为,邓**的死亡系被告实施放水灌溉农田所致;该灌溉水渠位于人员居住区域内,且未落实盖板、栏护网等安全措施,被告的行为是直接造成邓**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83538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员会答辩称: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责任在于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本案受害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职责。本案事发地点位于灌溉的沟渠,受害人死亡原因系溺水。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1、受害人在无监护人陪伴下独自外出玩耍。2、受害人被邓阿进带领到事发地点。3、受害人实施了自身的冒险行为。4、因带领受害人至沟渠玩耍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监管职责的第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与监管职责,对受害人危险行为也没采取及时的制止或提供应有的保护措施。被告对涉事沟渠不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管理义务。涉事沟渠系解放初期由为农田灌溉共同开挖而成,村民共同使用管理该沟渠。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主要为村集体组织内的全体人员提供公益服务。本案中涉案沟渠放水一般都是村民有灌溉需要然后联系村里的机部,在缴纳电费后自行放水,所收取的费用也仅是成本费用,不存在所谓的盈利。同时涉案水渠和打水机部虽有事实上的联系但不属于一套整体的设施。涉案水渠不属于被告的日常管理范畴。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在标准上有偏差,受害人生前和原告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为准,受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结果和发生原因与被告并无关联,被告对涉事沟渠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管理义务,也不存在管理上了的欠缺或过失。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邓**、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临时暂住证二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户籍所在的泉**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社会关系。

被告质证后认为,何**的临时居住证在2014年11月8日已到期,且该居住证上的地址属于农村;邓国奇的临时居住证在2014年9月份办理,居住地点也是农村。

2、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一组、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管理人员孔**当天的灌水活动系职务行为,且在灌溉中存在过错,违反了注意义务。死者邓**的死亡原因是孔**灌溉行为导致。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徐**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村机部所收取的水票收取的是打水所需的电费,非经营活动。且机部管理人员在打水时已尽到了看管义务。对邓**的第一份笔录,邓**未履行法定监护义务,任受害人一个人外出。邓**的第二份笔录进一步表明了邓**没有履行法定监护义务,任受害人独自外出,另其陈述的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放水系根据村民用水所需而实施。邓**的第三份笔录,其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机部管理员在启动机部马*放水时没有任何异常,当时邓**没在水沟里。关于王*的笔录,这份笔录进一步证实了在机部放水时死者是在沟边上,并不是在水沟里,溺水因其不慎摔到沟里面去的。关于黄银山的笔录,这份笔录也证实了在放水时,邓**在沟边玩耍,且是邓阿进带过来的。关于邓阿进的笔录,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符。在放水时受害人并不是在水沟里放水,且在事情发生时何**在家里,对小孩没有起到监护人的职责。孔阿*的笔录,进一步证实了机部打水时没有任何异常,在放水时孔阿*也一直在监管,且之前管理人员已多次告知家长机部放水时要对小孩加强看管,只是部分家长没有引起重视。

3、现场照片五份,证明当时危险是人为造成的,并不是原告的疏失。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危险是突然发生的,因沟渠放水时受害人在沟渠边上并不在沟渠里面,且照片是事后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及本案受害人邓**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王*、徐**、黄银山、孔阿三均系本起事故亲身经历者,智力正常,且几个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比较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共同证明了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几人询问笔录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邓**系本案当事人,邓阿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二人笔录中与王*、徐**、黄银山、孔阿三笔录中相矛盾部分,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待证事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村存有许多人工开挖的沟渠,平时用于灌溉之用,被告**员会则派出人员对该机部进行管理。邓阿进、邓**二原告之子女。2014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新美村打水机部管理人员根据当地村民要求下进行放水。此时,二原告之女邓**因腹中饥饿向原告邓**讨要东西吃,邓**便拿出5元零钱叫其自己到离二原告租住房屋10米处小商品店去购买。后邓**在邓阿进的带领下前往一沟渠边连同其他伙伴一起玩耍,后邓**又独自一个人在正在放水的沟渠边玩耍,由于不慎,掉进沟渠中造成溺水于当日死亡的事故。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发时,邓**3岁,邓阿进12岁。事发地的沟渠宽约1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邓**在溺水事故发生时年仅3岁,二原告作为其父母,理应履行相应的监护义务,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其安全。但本案中,原告在邓**向其讨要东西吃时,让其独自一人前往村中小商品店购买,未尽到监护职责。后原告又放任邓**跟随原告之子邓**外出玩耍,脱离其监护,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而邓**系未成年人,但已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将邓**带至沟渠边玩耍,邓**对邓**存有安全注意以及救助的义务。但邓**未能采取了适当的措施,确保邓**的安全,而让其一人在沟渠边玩耍,致使其溺水身亡。邓**对邓**的死亡也存有过错,但其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也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无法定过错责任,但涉案沟渠渠面较宽,放水时时有水流较深,且在居住区,对年龄较小等特殊人群也存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邓**、何**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8元,由原告邓**、何**负担2000元,被告嘉兴市秀**村民委员会负担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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