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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谈某某、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谈某某、高某某、唐某某、顾某某、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顾某某、杭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周*,被告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曹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某某起诉称:原告受被告谈某某雇佣在被告唐某某转包的被告顾某某、杭某某所有的房屋内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浙江**海宁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往浙**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头部及右腕部损伤,右顶骨骨折,有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面神经不全性麻痹,右眼低视力1级,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开颅术后,属九级伤残范围,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后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441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000元(300天130元/天),护理费12885.12元(24天150元/天+96天96.72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1152元(子:18年11760元/年20%2人;女:16年11760元/年20%2人;母:20年11760元/年20%4人;父:16年11760元/年20%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车旅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82612.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谈某某答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顾某某、杭某某将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作为总承包又转给本被告,所以被告唐某某、顾某某、杭某某均有相当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城镇标准,但未能举证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根据其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收入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来认定。本被告在本案发生后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07759.71元。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我是买卖板材的,而并非专门从事承包工程的工作。被告顾某某与我是表兄弟关系,被告顾某某让我帮忙联系了被告谈某某,并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说的转包关系。承包款是由顾某某直接和谈某某结算的,请法庭驳回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顾某某、杭某某答辩称:阳光房我是包工包料给被告谈某某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和安全设施是由被告谈某某负责,我和被告唐某某是表兄弟的关系,所以叫唐某某帮忙联系谈某某,唐某某没有收取好处和差价,只是帮我联系,我和谈某某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谈某某的雇工,谈某某从事这个工作这么多年,也是有经验的,我认为安装玻璃也不需要什么资质的。出于人道主义我也给了谈某某一些钱。

原告任某某提供证据:

1、病历二本、浙**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

2、医药费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的情况。

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六份、火车票二份、入库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的情况。

4、超市小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其他花费情况。

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及三期情况,鉴定费花费情况。

4、昭通**出所、乐居**民委及乐居**民委十九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信息一份、出生证明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生育情况。

5、暂住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6、查档证明书一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顾某某、杭某某所有。

7、海宁市**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城镇的情况。

8、居住人口管理系统流动人口基本表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情况。

9、吴某某粮食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房东吴某某是城镇户口的事实。

被告谈某某提供证据:

医药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被告谈某某为原告支出医药费及护理费情况。

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顾某某、杭某某提供证据:

收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顾某某、杭某某支付被告谈某某45000元,其中15000元为安装费用,其余为原告受伤后的垫付款。

经质证,被告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入库单并没有盖具公章,并不真实;对火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显示的内容不符合本案客观的实际,被告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暂住证是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发生事故是2014年4月3日,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一年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主要生活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出具单位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要待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满一年是居住在城镇的,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房东是否为城镇户口,不代表原告居住的地方在城镇,两者没有关联性。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谈某某的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临时居住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的证明实际上恰恰证明了原告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假如粮食证是真实的,也无法印证其经常居住地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从表格中可以看出,原告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到受伤,从事的职业是工程施工,故原告从事工程施工已经一年多。

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谈某某的相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某某的相同。

原告对被告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对被告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但是收条称是收到小峰的钱。

被告谈某某对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谈某某认为其收到的钱是被告唐某某交付的,而不是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交付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8,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入库单,所谓入库单,一般为收货单位开具给供货单位用以证明货物已经入库的单据,并不能作为一般收款收据使用,而且该两份入库单上写的是“包车到嘉兴检查眼睛车费”、“包车买药车费”,实为包车费,故应开具专门的发票,不能用入库单加以代替,故本院对入库单不予认定。对于其中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由于原告有两次在杭州住院的经历,根据发票上的盖章,本院对于其中盖有杭州市下城区芬某某食店发票专用章的二份发票不予认定,其余通用定额发票及通用机打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火车票,是2014年4月13日海宁西开往杭州的火车,系发生在原告杭州住院期间,车票为原告亲戚所买,且其中一份为原告妻子李某某的车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交通费用金额,本院将根据案情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超市日常用品的消费,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需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且该证据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谈某某和被告唐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谈某某的雇佣在被告唐某某的接洽下为被告顾某某、被告杭某某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星星港湾花园文斓苑79幢5单元的房屋安装玻璃房。2014年4月3日,原告在安装玻璃房顶的玻璃的时候不慎跌落受伤,原告被送往海宁**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1382.1元,并于当日转往浙**民医院住院进行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85814.21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前往省人民医院进行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51170.68元。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花费门诊医药费282.8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38649.79元。被告谈某某已垫付了108366.99元,被告顾某某、杭某某已垫付了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1人。

原告系云南省昭通人,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河村民委员会任家院村107号。原告父亲任**与母亲周**共生育任锡*、任**、任**、任某某四名子女,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一子任佳文、一女任**。

经查,原告于2005年9月16日来海宁市长安镇打工,暂住于长安镇区内,一直从事工地工程施工工作,于2013年年初跟随被告谈某某从事安装工程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并非是被告顾某某、杭某某房屋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只是出于帮忙的性质将被告谈某某介绍给房东顾某某并在他们之间进行相互沟通联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作为劳务提供方,由被告谈某某雇佣,为被告顾某某、杭某某的房屋进行玻璃的安装工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谈某某、顾某某、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谈某某从事工程安装行业多年,但是在安装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这是导致原告落地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四,原告跟随被告谈某某从事安装工作已经一年,对安装工作的流程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应该达到熟知的程度,且此次玻璃房顶的玻璃均为原告本人亲自安装,能够清楚的知道玻璃的安装进度以及安放位置,对于此次不慎从未装玻璃的房顶框架中跌落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谈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某、杭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5%。原告于2005年起就已经在长安镇居住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跟随被告谈某某从事安装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因此,其误工费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据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86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11640元(120天97元/天)、误工费39999元(300天133.33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1152元(子:18年11760元/年20%2人;女:16年11760元/年20%2人;母:20年11760元/年20%4人;父:16年11760元/年2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417274.79元,由被告谈某某承担总损失的50%,即208637.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8366.99元,还应赔偿原告100270.41元;由被告顾某某、杭某某承担总损失的15%,即62591.2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591.2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总损失的35%。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270.41元。

二、被告顾某某、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591.22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56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451元,由被告顾某某、杭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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