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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管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温州市号由被告丁某某管理使用的浙江高某某储某某有限公司5号仓库为被告丁某某装磁砖,正当原告装完磁砖走向车辆准备启运时,该仓库的隔墙突然倒塌,致使原告被压在墙脚下,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到温**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3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左*第2、3、5趾骨骨折、右足第1、3、4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继续到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认为系在被告管理使用的仓库中被压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再由被告决定是否追究浙江高某某储某某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用13788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49488元。双方就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管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次事故发生地系被告从浙江高某某储某某有限公司分公司温州**限公司某担,事故发生时租赁期限已到期,故事故发生地不再由答辩人管理使用;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按72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2000元、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不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温**福医院、温**西医结合医院、温某某好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经过;

3.温**福医院、温**西医结合医院、温某某好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温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租的仓库已到期,事故发生时被告已不再使用该仓库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颜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事故仓库的隔墙倒塌系6号仓库搬运瓷砖所造成。

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温州**有限公司没有派人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人颜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人王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系温州装饰材料市场新里万陶瓷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从事陶瓷零售、批发业务。温州**有限公司系浙江高某某储某某有限公司的下设公司,其在温州市牛路号有一仓库,用隔墙分成1号至6号共6个仓库,被告向其承租其中的5号仓库用于仓储。2011年7月22日下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其所有的车辆直接开进5号仓库,被告丁某某及其员工颜某某等人一起将该仓库中被告所有的瓷砖装上货车,装货完毕后,丁某某及其员工颜某某上车,原告在车下给车辆绑绳子,期间5号仓库与6号仓库的隔墙倒塌并压住原告。事故发生后,管某某被送往温**福医院及温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同年7月25日到温**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头部外伤、跖骨骨折(右1、3、4跖骨)、趾骨骨折(左某第2、3、5趾骨基底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同年8月11日继续到温某某好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011年11月9日,温**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再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374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1号至3号仓库正在拆除,被告丁某某应预见5号仓库可能存在一定危险性,这就要求其应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排除安全隐患,以最大可能地防范、控制危险的发生,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直接将货车开进5号仓库,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隔墙倒塌的具体原因,被告丁某某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同时,被告作为5号仓库的使用人与管理人,对该仓库及其中物品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综上,被告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辩称其承租的5号仓库的租期已到期及隔墙倒塌系6号仓库搬运瓷砖造成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拆除期间的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将车辆直接开进仓库,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案事故75%的赔偿责任。

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3746.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客观上需要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2193元计算,合计7224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并有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适当调整为500元;4.营养费2000元。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后续需要治疗,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本院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5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其误工费可以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6828元计算,误工费计11178元。上列各项损失共计34648.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75%的赔偿责任,计

25986.4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为2398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23986.4元。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518.5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318.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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