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杨*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沿修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修川路移动营业厅地方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医药费50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219.5元、误工费6707.25元、交通费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50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u003d150元、护理费10天97元/天u003d970元、误工费55天97元/天u003d5335元、交通费44.5元,共计11556.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

一、海公交简认字(2014)第c12101115号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11时15分左右,在海宁市长安镇修川路移动营业厅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3份、用药清单3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5056.61元。

三、海宁**民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仍需休息45天。

四、交通费44.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修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长安修川路移动营业厅地方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5056.61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仍需休息45天。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0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u003d150元、护理费10天97元/天u003d970元、误工费55天97元/天u003d5335元、交通费44.5元,共计11556.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05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u003d150元、护理费10天97元/天u003d970元、误工费55天97元/天u003d5335元、交通费44.5元,共计11556.11元,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5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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