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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同在海宁市卡森森德制革厂上班,被告因对原告向车间主任汇报被告在工作时违反公司规定之事心怀不满,在原告操作的机器跳闸后,去电箱推闸刀时进行找茬,用右手拽住原告左手食指,拗折旋转,致使原告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海宁市斜桥镇卫生院、海宁**医院就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781.14元。该伤经鉴定,造成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人。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3118.29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历2份、cr诊断报告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并住院8日的事实。

2、住院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1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5781.14元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1人,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4、工资完税信息2份、公司证明1份、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前一年工资收入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其愿意承担部分赔偿款,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过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公安局斜桥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朱**笔录中记载:“……我们都是制革的机器上做活,当时我做活的机器因为跳闸停掉了,平时因跳闸停机的情况也有过,我就想去把闸刀推高通电。在我经过我和王*的机器中间通道时,我把她的一只放皮的木架子推到她的机器边,这样我就能通过通道去推闸刀了,但王*看到后把她的木架子往我这边推过来,将通道堵死了我就不能上去推上闸刀了,也使我不能再继续工作。我就讲了句:你不让我做活,我也不让你做。讲了后我就去把她的机器也关掉了,随后王*就朝我冲过来,抓牢我的一根手指,并把我的手指挥来挥去,我被她推到后面的墙上。她抓牢我的手指的过程有两分钟左右。我被她抓牢手指并甩了两下,我感到痛,后来她放掉了我的手指并走开了。后来我去寻牢厂里的领导,并到斜桥卫后院去看病,经医生拍片,我的左手第二指骨折,厂里领导报警的……”;被告王*的笔录中记载:“……今天早上6点多点,我在斜桥**限公司干草车间里面干活,我是操作机器的,当时我把旁边两个木架子下面的硬板纸拿出来用,所以我就用手去抬一下那两个木架子,当时正在我旁边的朱**就走过来要关我的机器,我就过去挡住她,问她干嘛关我机器,她就说我故意推架子干扰她干活,还说要不干活的话,大家都不要干了,说着她还要来关我机器,我就用手去推了她一下,她就冲过来想用手打我,我就上前抓住了她的手,两个人互相推搡了几下,后来旁边看到的人就过来了,我和朱**就退开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有异议,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休息天数为90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上班,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同时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3天(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

本院调取的斜**出所对原、被告所作2份笔录,系该所事发当天向原、被告分别所作,并由原、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认定:2014年7月11日早上6点多,原告朱**与被告王*在海宁**限公司同一车间内上班,两人分别操作各自的机器,因原告操作的机器出现跳闸,原告欲将电闸推上,在推电闸过程中与被告产生冲突,原告遂将被告操作的机器强行拉闸,并称你不让我干活我也不会让你干,后矛盾激化,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双手拽住原告双手,致使原告左手第2手指受伤,经拍片诊断确诊为近节指骨骨折。该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1人。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781.1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本次事故事发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128.4元计算63天为8089.2元,护理费2901.5元(35302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发生实属必要,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等,本院确认为80元(10元/天8天),鉴定费700元,合计18271.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扭伤原告手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擅自将被告正在操作运行的机器拉闸,致使被告无法正常工作,从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引发肢体冲突,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12790.29元,余下30%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赔偿款12790.29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负担60元,被告王*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

裁判日期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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