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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于金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金华诉被告姚**、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张**、黄**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褚**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姚**、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黄**、姚**承揽的房屋修缮任务中工作。该房屋实际为被告褚**所有,修缮工作实际由被告黄**施工。2012年9月2日,原告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后被送至桐乡**民医院、桐**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近3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伤愈经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是被告黄**雇佣的泥师工,承包人姚**及房屋实际施工人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褚**将建房工程交由不具资质的被告姚**、黄**承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黄**仅支付过部分医药费,被告褚**分文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52874.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答辩称:房屋修缮工作是由黄**在做,协商工钱及支付也是褚**和黄**之间结算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褚**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是张**,涉案房屋是农村两层住宅,建造修缮并不要求承揽者具备一定资质,故张**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揽人姚**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分别应为17651元、8825.5元;三、被告尽人道主义已经补偿原告医药费1680.5元。

被告张**书面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是农村两层住宅,建造修缮并不要求承揽者具备一定资质,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承揽人姚**,姚**与黄**之间系合伙关系,故黄**亦应与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分别应为17651元、8825.5元。

被告黄**答辩称:姚**让他修缮褚**的房屋,褚**承包给姚**时还包括价格为8000元的木工工程,后褚**自己让木匠完工,他与褚**之间没签订书面合同,工钱也是一段时间结一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桐乡**民医院、桐乡**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记录三份、医药费发票七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药费29472.15元的事实;

二、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费为三个月和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三、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

四、证人证言三份(沈*、黄*、陈*出庭),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褚**所有且由被告褚**支付工钱和监理现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姚**、黄**均无异议。被告褚雪强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系代表张**参与管理修缮房屋活动,故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医疗费发票两份,预缴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褚**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医药费的事实。

二、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张**支付给被告黄**建房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出事以后是由被告褚**亲自送去医院并且帮原告垫付医药费,且签字也是褚**,证明真正的房屋所有人是褚**;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对收条上的字是何人写的有异议,这是被告张**与被告黄**之间的结算方式,如何形成的不得而知。

被告姚**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被告褚雪强写好后让被告本人签字的。

法庭出示本院向凤鸣**村委会调取的证据:房屋原面积翻修协议、保证书、房屋原面积翻修申请、发证登记卡各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翻修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保证书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是事后补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姚**、褚**、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褚**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书是由专门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具有中立性、专业性、科学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褚**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褚**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80.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褚**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张**与黄**之间结算工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因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凤鸣街道西张村田心里的房屋需要翻修,被告张**之子被告褚**将房屋翻修事宜交由被告姚**承揽。被告姚**将主要工作交给被告黄**完成,并与被告黄**共同参与与褚**之间造价协商,且提供部分建房工具。被告褚**负责材料购买,与被告姚**、黄**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系被告黄**雇佣的泥师工。2012年9月2日原告在房屋翻修屋顶时,不慎从二层楼房屋顶摔下,导致骨折及关节脱位。当即由被告姚**、黄**送至桐乡**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3332.65元。后原告又在桐**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25799.9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伤愈后经嘉兴**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9427.15元,造成误工、护理等损失达172703.15元。被告褚**为其垫付医疗费1680.5元,被告姚**为其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黄**为其垫付医药费3140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姚**、被告黄**均不具备农村建房施工资质,但有多年建房经验与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一、根据被告黄**自认,原告与黄**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黄**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房屋主要的修缮工作虽由被告黄**完成,但根据褚**的庭审陈述,该房屋的修缮工作是交由被告姚**承揽,且姚**主动参与造价协商,主动提供建房工具,事发后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药费,可以认定姚**与黄**共同承揽房屋翻修工作,故其应与被告黄**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作业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摔伤,可以减轻被告姚**、黄**的赔偿责任。二、对于被告褚**、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农村修建两层以下(含2层)低层住宅时,施工者具备一般的工匠水平,是可以胜任农村建房建设任务的,故法律并非一定要求承建者具备资质证书。本案中被告张**、褚**并未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姚**、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姚**按照1:1的比例与被告黄**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其次,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为29427.15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2256.5元,计算有误,应为17460元(97元/天180天);护理费11128.25元,计算有误,应为8730元(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有误,应为450元(15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6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总损失为172703.15元,应当由被告姚**、黄**赔偿损失的70%即120892.2元,其中由被告姚**、黄**各赔偿60446.1元(120892.2元50%),其余原告自负。因被告姚**已经支付15000元,还须支付45446.1元,被告黄**已经支付31400元,还需支付2904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金华的损失由被告姚**赔偿45446.1元,由被告黄**赔偿2904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于金华负担244元,由被告姚**负担460元,由被告黄**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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