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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安**限公司与冯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为与被上诉人世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世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长兴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与发展大道交叉口的长兴靖宸置业白鹭湾一期工程施工现场正在准备打基坑维护桩,桩机操作人员带领冯*等工人安装桩机。上午9时许,冯*等人准备在工地上吃早饭,桩机三角架放置不稳发生倒塌,砸中冯*背部,导致其当场受伤昏迷,立即被送往解放**医院治疗。经57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泌尿系统感染;2、神经源性膀胱,膀胱穿刺造瘘术后;3、胸12椎骨折脱位伴截瘫(Frankci分级:A级);4、神经源性休克;5、腰1、3椎体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左侧少量气胸;8、右背部皮下血肿;9、双肾积液;10、腹腔积液。2012年7月12日,冯*从解放**医院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35968.80元,同日被转往上**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73857.77元,同日被转往宁波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55762.86元。2014年8月4日,冯*到解放**医院取内固定,并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26209.84元。另外,在治疗期间,冯*零星支付医药费4823.2元。以上合计住院期限为755天,共花费医药费为596622.47元。后冯*伤势被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限从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合计928天、护理期限420天(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210天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另外,世安**限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320元、公证费8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2013年7月19日,宁波**复中心出具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方案建议一份,建议冯*安装RGO高位截瘫支具,辅助站立行走减少压疮、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建立患者康复信心,提高生活自理能力。高位截瘫支具(RGO)费用4万元,正常使用时间三年,每年做一次维修保养,保养费用为支具价格的8%至10%。同日,冯*在宁波**复中心安装高位截瘫支具,支付4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世安**限公司支付冯*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883054.43元。世安**限公司为康复治疗,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合计6590.50元。又查明,冯*自2011年5月25日进入杭州现代汽车维修职业培训学校学习,学制一年。2012年5月15日凌晨被人带到长兴白鹭湾一期工地,在工地上干一天活,主要是做安装桩机的辅助性工作,传递劳动工具。2012年5月16日早晨继续干活直至发生事故。在此期间未与任何人签订劳务合同,也未领取劳务报酬。冯*与其母蔺世菊自2008年6月暂住在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后店B151号,并办理流动人口临时居住证。蔺世菊自2003年8月起在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富民工业园区的余姚市**置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再查明,根据相关规定,长兴县人民政府授权长兴县**管理局牵头,成立上虞**有限公司“2012.5.16”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并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调查报告一份。调查报告载明:长兴靖宸置业白鹭湾一期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世安**限公司,其将劳务分包给上虞**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冯*准备在工地上吃早饭,桩机三角架放置不稳发生倒塌,砸中其背部,导致其当场受伤昏迷,构成重伤一级。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冯*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擅自在未固定桩机三角架下休息,桩机三角架倒塌导致其受伤;间接原因是上虞**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劳务派遣人员疏于管理,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上虞**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事故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长兴**委员会将该调查报告向长兴县人民政府请示,长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根据调查报告的建议,长兴县**管理局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对上虞**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俞**处以10万元及2万元的罚款。再查明,上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虞市百官街道卧龙山庄35幢6-408室,法定代表人为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冯*在世安**限公司承建的长兴白鹭湾一期工地工作后休息时受伤,而世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冯*与上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世安**限公司辩称冯*受伤应按照工伤规定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冯*诉称受世安**限公司雇佣,并为世安**限公司承揽的工地劳作时,高处重物砸中冯*腰背部致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世安**限公司辩称其未对冯*实施侵害行为,但根据该院查清的事实,冯*受伤是因在世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承建的工地上因设备放置不稳定倒塌所致,世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管理工地未尽到审慎义务,也未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冯*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职责,事故发生后其父母才知道冯*在长兴,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确定世安**限公司承担冯*损失85%的赔偿责任。(二)基于冯*的诉讼请求,该院确定冯*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59662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650元;3、冯*主张交通费34372.7元,该院根据就医的地点、天数、次数,酌情认定为7550元;4、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5、司法鉴定费3320元;6、公证费800元;7、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8、冯*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世安**限公司认为证据不足。虽然冯*系农村户口,但事发之前其与父母居住在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后店B151号,其母亲从2003开始在余姚市**置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工作,其家庭收入与农业收入相脱离,故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681318元(37851元/年20年90%);9、冯*主张误工费112684元,世安**限公司认为冯*发生事故时未成年,后一直住院治疗,没有误工损失,虽然浙江**定中心鉴定存在误工928天,但冯*确系未成年人,对其16周岁之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冯*的误工损失为71275.27元[96.71元/天(928天-191天)];10、住院期间护理费51219元(121.95元/天420天);11、冯*主张出院护理5年,费用为222565元,因其构成三级护理依赖,该院确定为111282.5元(44513元/年5年50%);12、冯*主张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8400元,该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天数、次数,并结合其提供的住宿票据,认定陪护人员住宿费4746元;13、冯*为治疗购买纸尿裤、护理垫及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支出46590.50元;14、冯*主张辅助器具费及维护保养费988000元,因其确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且已经配置,并支付40000元,该院确定配置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0000元(40000元/次7次,每3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维护费用为56000元(4000元/次14次,按维护费10%计算,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后第一年无需维护)、轮椅费11200元(2800元/辆4辆),合计347200元;15、冯*后续治疗费10万元,待实际产生后主张,但其中的用品应予支持,包括纸尿裤费用38933.82元[2(每天两片)(32元/包12片)365天20年]、开塞露费用2372.5元;16、传真、复印费97元;以上合计1996649.56元。冯*主张精神抚慰金48000元,依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及给冯*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该院酌定45000元,由世安**限公司承担。综上,世安**限公司应支付冯*赔偿款1742152.13元(1996649.56元85%+4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883054.43元,还需支付85909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世安**限公司支付冯*赔偿款85909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世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3380元(缓交),由冯*负担8965元,世安**限公司负担4415元,限于收到判决书三日内向该院立案庭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一人护理、住院护理期420天以及出院护理为50%与事实不符。虽然浙大司法鉴定护理期420天,营养期210天,但该鉴定依据是上海2008年关于三期司法鉴定的通知,而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应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这与解**八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一致。结合上诉人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即有支付凭证和按2013年全省全社会职工年平均计算,是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的。另上诉人伤情需长期护理,不可能一天由半个人来护理,支持50%出院护理费缺少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883054.43元与事实不符。其中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父亲转入医院的医疗费已包含在上述医疗费中,一审重复计算在支付给上诉人的数额中,应予以剔除。3、交通费一审核定7550元明显过少,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实际已花费交通费34372.7元。4、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待时机差生后主张,但其中的用品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插导尿管也是必须产生的费用,需72000元左右。5、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85%的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系未成年人或监护人监护不到位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成年人工作不必然导致人身损害,上诉人受伤系高处坠落重物或设备意外倒下所致,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坠落重物或设备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不作为过错且该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住院护理期42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的内容,按住院护理期限757天、护理人数二人、出院护理人数一人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的认定,二审重新核准后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改判2万元;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的内容,改判增加上诉人插导尿管的费用7万元以上;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承担85%赔偿责任的认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有异议,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单方的说法,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冯*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4张和用药清单1份,用于证明冯*需要长期使用导尿管,每月至少三次,每次费用为96-142.3元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世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部分票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插导尿管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或由权威机构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部分票据为复印件,不符合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余票据原件仅能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过导尿管,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需长期使用导尿管的事实,且从上述票据开具的日期来看,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世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确定世安**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之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是否合理;三、冯*主张之插导尿管费用应否支持;四、原审认定的世安**限公司已付款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冯*认为自己系未成年人或监护人监护不到位与其人身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伤是因高处坠落重物或设备意外倒下所致,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坠落重物或设备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然根据长兴县人民政府授权长兴县**管理局牵头成立的案涉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案涉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冯*违反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擅自在未固定桩机三角架下休息,桩机三角架倒塌导致其受伤。可见,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冯*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由于事故发生时冯*尚未成年,冯*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其去向不予理会,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后方才知晓冯*在长兴,严重忽视对孩子的监护,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故冯*父母对冯*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后,确定世安**限公司承担冯*损失8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冯*认为住院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即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浙江**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原审采纳浙江**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依据鉴定之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数,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而上述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上诉人需两人护理,且上诉人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之鉴定报告亦建议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原审按一人计算住院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支持50%出院护理费不当的问题,因上诉人经鉴定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即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费用的赔付比例为50%,故原审支持50%出院护理费亦无不当。至于交通费,根据上诉人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原审酌定7550元尚属合理,上诉人要求改判2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关于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以及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认为插导尿管费用应予支持,然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及整个一审程序中,均未明确主张过该笔费用,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需长期使用导尿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付款项中部分医疗费是通过上诉人父亲领取转交或直接支付医院,应就部分医疗费系其父亲支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之证据。而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并经质证、认证,原审据以确定被上诉人已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冯*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元(缓交),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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