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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全国与盛妙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全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盛*正(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房屋的门前道路为村小组集体共有,系历史形成,原告一家多年经此道路通行。2012年,被告未经任何人许可,趁原告一家在外打工,擅自修建围墙将其门前集体所有的通行道路圈于自家院内,导致原告无道路通行。为此,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未果。2014年5月4日下午,因道路通行一事,原告母亲石六妹找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拿出柴刀欲砍石六妹,原告发现后与案外人卢**赶来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告用小磨刀将原告及卢**捅伤。后原告被送往德**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大腿刺伤清创术。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母亲石六妹擅自拆除被告家围墙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在制止过程中,出于自卫,无奈将卢全国、卢**捅伤。故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4日下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及被告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2.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及医疗费发票原件10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花费医疗费3703.21元的事实。

证据3.建休证明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15天的事实。

证据4.工资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二误工的事实。

证据5.破损衣物1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衣物被捅破的事实。

证据6.证人程*、白*、卢*的证言,用以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在原告一家闹事敲打被告家围墙后,为制止原告一家的行为才发生纠纷。故对其受伤,原告应自己承担。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护理费,已在医疗费发票中体现,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证据6,认为3证人未能全面客观的反映事发经过。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7.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2014年5月4对被告盛妙正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8.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2014年5月7对卢**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9.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2014年5月21对原告卢全国、石六妹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0.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2014年5月28对盛**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11.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2014年6月6日对张小*、卢**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公安机关未向其宣读笔录。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7-11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结合证据6、7、8、9、10、11,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用小磨刀捅伤原告及卢**,并致石六妹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703.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281.6元的请求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无法确定其衣物的价值,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故对衣物的损失本案暂不做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该证据,本院暂不做认证。

本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4日下午,原、被告之间因土地一事发生纠纷后,原告母亲石*妹用柴刀将被告家围墙上的铁皮敲下,被告遂持柴刀欲砍石*妹等人,后与原告及石*妹、卢**等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用小磨刀将原告及卢**捅伤。被告及石*妹亦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德**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清创术后。

本院查明

另查明,德清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以德公行罚决字(2014)第9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再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核定3351.8元;2.护理费:121.95元/天计算4天为487.8元;3.误工费:121.95元/天计算19天为231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4天为1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以上1-5项损失合计6336.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双方对土地事宜发生纠纷理应友好协商解决。但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后,被告未能理性对待,用小磨刀等工具捅伤原告卢全国及卢**,并致石六妹受伤,存在明显过错。被告的不当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未能保持理性,以致矛盾升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过错程度为30%,故其因伤所受损失的30%由其自负。故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在4435.67元(6336.65元70%u003d2825.9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正赔偿原告卢全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43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盛*正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其中原告卢全国负担37元,被告盛妙正负担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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