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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程公司与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上诉人德清**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德**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湖德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上诉人市政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周**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着云岫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35分许,途经云岫路大方传统菜门口位置时,撞入正在施工的花坛,造成车辆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交通正常通行,周**撞入花坛周围无安全防护栏或安全警示标志,花坛中有砖块、碎石、钢筋裸露在外。该花坛事发前由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改造。周**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7309.34元。2014年10月15日,周**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明,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周**(公民身份号码,系周**之父;陈**(公民身份号码,系周**之母;周**共有兄弟两人。本案中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周**损失为:1.医药费730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4.护理费1097.55元(121.95元/天9天);5.误工费7737.6元(根据**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周**伤情,认定周**误工时间80天,96.72元/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302.8元(23257元/年6年10%3+23257元/年6年10%3);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酌定200元。周**共计损失108089.2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应该对周**损失承担责任。事发路段由市政公司进行施工改造,市政公司辩称该路段已施工完毕,但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无相应的竣工验收日期,无法证明事发时已施工完毕,并且从现场照片来看,改造花坛中有砖块、碎石、钢筋裸露在外,市政公司并未及时彻底清理施工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本案中,市政公司未彻底清理施工现场,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在花坛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对周**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大小,该院酌情认定市政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市政公司赔偿给周**人身损害损失37831.25元。综上,对周**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清**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周**人身损害赔偿款37831.25元;二、驳回周**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99元,由周**承担444元,由德清**程公司承担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市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是依据现场照片等资料,从双方提供的照片内容显示,周**发生事故当天路段不存在正在施工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又认定周**“撞入正在施工的花坛”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市政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只是承包路段改造的工程,花坛内部不是其承包范围,只要市政公司完成路段改造施工工作,该工程就可以提交竣工验收。从现场照片看,花坛周围也不存在任何未清除的障碍物。由于市政公司承包的路段改造工程是政府工程,该路段改造施工不是采取全封闭式,而是除小范围的改造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警示标示禁止通行外,该路段其他区域均正常通行。因此改造完成后的花坛本身也不应当再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一审认定市政公司未在花坛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与安全警示标示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另外,花坛是新建设的,花坛内部自然会有裸露的水泥,而周**撞上的位置刚好有一个窨井,因此旁边出现高低不平的情况。并且花坛内部布置是另一承包人施工,所以市政公司无需对花坛内部进一步处理。不能因花坛内部未布置而将责任归结到市政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对周**一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而对市政公司的证据只字未提,因此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公司的改造工程已经完工,道路恢复通行,而花坛内部情况与市政公司清除道路上障碍物的责任无关,花坛内部布置不影响道路通行。一审法院以花坛内部问题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二审答辩称:事发路段未经验收合格,市政公司就擅自恢复通行,且其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日期,无法证明事发时已经施工完毕。从现场照片来看,改造花坛中有砖块,碎石,钢筋裸露在外,市政公司没有及时清理施工现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市政公司的验收报告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擅自恢复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周**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现场工程存在严重设计缺陷。根据现场照片,在建花坛与相邻花坛并非在同一水平直线上,在建花坛占据了相当大面积的非机动车道,由于市政公司的设计违背了正常人的道路通行习惯,导致周**由南往北一直沿着路边花坛直线行驶的情况下直接撞进在建花坛中,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现场照明情况不佳,同时市政公司并未在事发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换言之,施工作业单位采取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的双重情况下,才是对施工工程的正确处理方式。但市政公司未能采取上述措施。同时现场照明不佳,市政公司未安装照明凸显夜间标志,才发生了本次事故;三、事发路段未经验收合格,市政公司即擅自恢复道路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根据现场照片,该在建花坛并未设置安全防护栏,碎石头、钢筋也全部裸露在外,可见事发路段并未施工完毕,市政公司擅自恢复通行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最终原因。另外,市政公司将碎石头和钢筋裸露在外面的行为,给周**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因此,市政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

市政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事发路段不存在设计缺陷,即使存在也不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且周**至今未能证明该路段存在设计缺陷。事发路段是当地政府统一改造、改建路段,该工程由政府单位发包,答辩人是实际施工单位,具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及施工图设计内容施工。周**自行撞上的花坛不是真正的花坛,而是进行港湾式改造后的公交站台,有关设计并未违背国家有关道路设计规划。周**认为公交站台与相邻的花坛不在同一水平直线上即属于设计缺陷,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设计标准、规定予以证明,而不是单凭主观臆断;二、事故发生路段已经施工完毕,恢复通行,市政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时市政公司已经提供照片可以证明市政公司在对公交站台进行改造时采取了封闭式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示。周**所称的市政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说法不能成立。事实上涉案地段已正常通车,附近无任何阻碍通行的障碍物或石子,由此可以说明市政公司的施工作业已经完成,该路段已经恢复正常通行。市政公司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作业完毕后清理现场,保证现场不存在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市政公司的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事发路段现场照明正常,且市政公司不负责路段照明维护、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是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市政公司的施工工作无关;四、周**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其所陈述的内容毫无事实依据,周**撞上站台却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初衷。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对周**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市**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而其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涉案路段由市**司承包改造,从发生事故时的现场照片来看,周**摔入的花坛尚未施工完毕,内有较多碎石,钢筋亦裸露在外。市**司主张事发时其已经完成了全部施工,因此无需在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安全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市**司所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虽有各方主体验收签字盖章,但该报告上所有验收时间均为空白,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本院对市**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市**司未在涉案路段设置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诉称,市**司所改造的路段存在设计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路段系由江苏省**有限公司设计,市**司仅仅是施工单位,且周**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有违反现行设计规划法律之处,故对周**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市**司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属合理范围,并无明显畸高或偏低。故对该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政公司承担499元,由上诉人周**承担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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