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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浙江长**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湖长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长**司根据省政府关于长广七矿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精神,以及省安监局“浙安监矿(2013)134号决定”的有关内容,对长广七矿主、副井井筒实施永久性封闭。当日即发生了部分群众哄抢情况。8月9日,长兴县公安局、广德县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在长广七矿关闭过程中,严禁任何人盗窃、哄抢、故意毁损七矿公共财产。长**分局将该通告在矿区及外围明显位置予以了张贴。8月11日12时30分许,吴*随父母来到长广七矿。吴*及母亲王*进入七矿工业广场,行至七矿变电所西侧,看见当地群众正在拉扯固定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便留在附近看热闹。当地群众奋力拉扯电缆线,导致电线杆接近地面处断裂,瞬间倒下,吴*躲避不及,砸中了右侧肢体,导致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足毁损伤,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吴*随即被送往广**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63.28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在该院住院一日,花费医疗费24780.17元,救护车费680元,出诊费1700元。2013年8月12日转入上海**民医院,行全麻右股骨干骨折切复内固定及右小腿截断术,住院12天,于8月23日出院,医疗费64602.1元,家属异地住宿费932元,陪护人员费用315元,其他费用286元。2013年9月26日,吴*预约至上海**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用38000元。同日该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该假肢的一般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用约为总假肢款的10%左右。2013年10月12日至10月18日假肢安装期间,吴*在该中心住宿,住宿费每日120元,合计840元。2014年3月2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定中心出具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1536元,由吴*垫付。吴*受伤后,一直休学在家,2014年8月30日缴纳书费、学校生活费等合计4733.62元。事发后长**司已支付吴*8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地为长广七矿,位于安徽广德境内。吴某系未成年人,事发时一直在城镇学习、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广七矿关闭,当地群众哄抢矿区物资,拉扯固定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导致电线杆断裂倒下砸伤吴*是造成本次损害事件的直接原因。长**司在矿区范围内采取了安保措施,但对群众哄抢电缆线有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估计不足,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哄抢,对本次损害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吴*系未成年人,吴*母亲王*为法定监护人,因送丈夫上工带儿子来到矿区,看见当地群众哄抢矿区物资、拉扯固定在电线杆上电缆线的危险情况,应带领未成年的儿子绕道通行避开危险,但王*未选择离开,而是同儿子一起停留看热闹,故吴*监护人王*未尽监护人的保护职责,对其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长**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针对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根据吴*收治的三家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加总计算医药费为93625.55元;二、交通费,原审法院考虑吴*及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的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含救护车费用、鉴定交通费等);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合计390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花费315元,此后家人护理120日,50元/日,合计6315元;五、赔偿金,34550元/年*50%,计算二十年,六级伤残赔偿金为:345500元。六、补助器具费,吴*现年13周岁,身体尚未定型,故吴*主张算至75岁,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计算20年,每年38000元,4年更换一次,连同已经安装的假肢,共5次,合计190000元,维护费用同样计算20年,每年3800元,共76000元,两项合计266000元;七、吴*的损伤使吴*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失,但主张100000元显然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八、营养费,营养期73日,30元/日,计2190元;九、鉴定费,根据吴*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确定为1536元;十、辅助用品,根据吴*提供发票,经审查系尿垫等一些住院治疗必须的辅助用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额为286元;十一、住宿费,吴*至上海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840元,吴*家属在吴*住院期间陪护五日异地住宿费932元,合计1772元;十二、误学费用,吴*提供的是2014年8月30日的学杂发票,非原始凭证,考虑吴*伤后一年来一直休学在家,缴纳学费但未就读,已成实际损失,酌情给予补偿5000元。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计算,吴*的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746614.55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长**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23984元,扣除长**司借支的83000元后,长**司仍应赔偿吴*1409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长**责任公司赔偿吴*损失合计人民币140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3元(缓交),由浙江长**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事发当日,吴*及其母亲王*进入七矿工业广场并留在附近看热闹”的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吴*关于此节事实的证据材料只有证人殷*、丁*、陈**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词。但上述三名证人系吴*同村村民,均参与实施哄抢长广七矿的物资,与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关*。而应以长**司提交的长兴县公安局制作的张**、孟**等九人的询问笔录及调查报告为依据,上述九人的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因当地村民有违法犯罪行为而主动调取的案件证据材料,被询问人的身份包括村民、警员、长广七矿职工、第三方单位人员和受害人本人,询问笔录系案发后不久制作,更接近于当时的客观事实。而调查报告是由长兴县公安局长广分局出具的对本次事件的最终调查结果,并记载于长兴县公安局长广分局的档案卷中。根据询问笔录以及调查报告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吴*及其母亲王*参与实施拉扯电缆线。2、原审还认定长**司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亦属错误。第一,案发之前,长**司已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统一部署对关闭矿井作出了一系列的工作安排和采取了有效的安保措施,长兴县公安局、广德县公安局联合发布公告,并已按照规定在周边地区予以张贴,禁止无关人员及当地村民进入长广七矿哄抢物资的行为,浙江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及二省公安部门调集大量干警进入长广七矿维护矿区秩序,以应对周边群众哄抢物资行为。长兴县公安局、广德县公安局从事实上接管了长广七矿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善后维护管理工作,长广七矿仅凭一己之力已无法保护公司的财产物资,此时再来要求长**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哄抢不符合现实情况。第二,当地群众拉扯电缆线导致电线杆近地面处断裂致使发生吴*被砸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实施拉扯行为的第三人及吴*本人承担责任。所谓因长**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哄抢行为而成为致人损害的担责原因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长**司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长**司与吴*之间既非个人之间也未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长广七矿是一家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并不属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三、本案应由吴*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损害,如果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免除管理人的责任。本案中吴*及其母亲王*与当地村民参与拉扯电缆线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该损害结果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故应当免除长**司的责任而由吴*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改变案由错误。原审法院释明后案由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更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长**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调查报告未加盖公章,询问笔录中只有长**司的职工和警员能够证实吴*及其母亲参与哄抢。且长**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位出庭证人参与哄抢。二、长**司对本次事件所应负的责任应该在30%之上,吴*为避免诉讼时间过长造成诉累故未提起上诉。长广七矿在关闭过程中发生周边居民哄抢情况,是长**司的放任行为,长**司留置的资产大部分被其内部职工占有,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边村民哄抢国家资产。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公共场所作了相关规定,长**司认为长广七矿不属于公共场所是片面理解该法条,长广七矿关闭后现场有大量村民围观已演变成了公共场所,长**司有义务维持现场秩序。四、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吴*及其母亲有违法哄抢行为,长**司认为吴*本人及其母亲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长**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查报告一份,该份调查报告上有长兴县公安局长广分局盖章,欲证明事发当日发生哄抢,吴*及其母亲参与了拉扯电缆线的事实。

对长**司提交的证据,吴某质证认为:长**司提交的该份调查报告,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该份调查报告除加盖长兴县公安局长广分局的公章外,其内容与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一致。该份调查报告与殷*、丁*、陈**三位证人证言中关于吴*母亲陈**是否参与拉扯电缆线存有争议,而殷*、丁*、陈**均为吴*同村村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amp;gt;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长**司提交的该份调查报告是长兴县公安局长广分局于2013年8月30日制作,并加盖长兴县公安局长广分局的公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吴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根据长兴县公安局长广分局于2013年8月30日制作的《调查报告》中所述“王*见状即上前拉扯住断头绕过电线杆至电线杆西侧向下拉”,故本院对王*参与拉扯电缆线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长**司的上诉理由及吴*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司是否应对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对案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长**司是否应对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8日长**司对长广七矿主、副矿井井筒实施永久性关闭,当日即发生了部分群众哄抢的情况。翌日,长兴县公安局、广德县公安局联合发布通告“在长广七矿关闭过程中,严禁任何人盗窃、哄抢、故意毁损七矿公共财产”,并将该通告张贴在矿区及外围明显位置。本院认为,长**司关闭七矿当日即发生哄抢情况说明其对闭矿过程中可能引发的安全问题未有足够重视,虽然长**司之后采取了一定的安保措施,但在当地群众拉扯矿区内固定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时其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而群众拉扯电缆线导致电线杆断裂倒下砸伤吴*是损害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长**司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吴*系未成年人,其母亲王*为其法定监护人,王*在看见当地群众拉扯固定在电线杆上电缆线的危险情况下,却未带领未成年的儿子避开危险,而是参与拉扯电缆线,故王*未尽监护人的保护职责,对吴*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长**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对长**司不应对吴*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对案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造成吴*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电线杆断裂将其砸伤,而该电线杆并不是自然脱落、坠落,而是外力拉扯固定在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导致电线杆断裂造成吴*受伤,故原审法院释明后将案由由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更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无不当,故长广公司认为本案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3元,由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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