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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武康镇英溪北路621号前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40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承担责任不超过60%。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是原告没有伤残,故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伤情参与度为80%。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以住院为准,误工时间以建休证明4个月为准。医疗费的金额应为6855.8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不存在伤残,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8时09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621号前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9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6868.80元。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

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参与度及伤残等级),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拟为80%左右。被告预付鉴定费分别为1680元、400元。

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

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6868.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

3.误工费17028元(132元/天129天);

4.护理费1188元(132元/天9天);

5.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545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建休证明书;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户口本;8.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伤参与度拟为80%左右。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支付赔偿款14254.69元(25454.80元80%70%)。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支付给原告李**赔偿款人民币1425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4元,由原告李**负担580元,被告鲍**负担124元;鉴定费(诉讼中)2080元,由原告李**负担736元,被告鲍**负担1344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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