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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红诉被告高学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高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原告怀孕,同年5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摔倒在地,经检查所幸胎儿没有影响。2013年8月7日,双方因琐事争吵,8月8日因双方父母及村干部的介入,两人矛盾再次激化,晚上6点左右,原被告又因白天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从二楼阳台摔下。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民医院,后转送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及上下颌骨骨折等。经浙江**定中心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18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诉称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2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832.8元、护理费11871元、交通费997元、鉴定费1536元、伤残赔偿金77492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合计233411.1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高学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411.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长**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湖**医院治疗;2.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自己花费12322.37元医药费的事实,其余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3.医疗情况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18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36元;6.照片4张,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及被告家人不让原告回家的事实;7.长兴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笔录三份,证明在原告报警后派出所的取证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高学锋辩称:2013年8月8日晚是原告自行出门到阳台,被告以为她去打电话所以未管,结果原告从楼上跌下,是自己跳下还是不小心坠落被告真的不是很清楚,其他的方面并无大的异议,另外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余元的医疗费。

被告高学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高**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被告无异议,提出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支付了40000余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提出恰恰可以证明并非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无须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8日18时左右,怀有身孕的原告严**从家中二楼阳台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长**民医院,后转送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及上下颌骨骨折等,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入住湖州妇幼保健院,行引产手术,并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检验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18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36元。

另查明:原告严**、被告高**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起恋爱关系,2013年4月1日两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6日长兴县人民法院受理严**诉高**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1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高**为侵权人,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高处坠落系被告高**的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庆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7元(缓交),减半收取633.5元,由原告严庆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267元。(款交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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