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田**、顾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田**、顾李*、刘**、高**、施*、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因被告顾李*、施*、施**离家外出、失去联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於跃山、被告田**、被告刘**和高**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李*、施*、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何*阳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刘**、高**、施*在长兴县雉城镇仓前二街遇到原告和高*,后因琐事双方发生斗殴。被告田**、顾**在长兴县仓前二街金阳光宾馆231号房间看到双方斗殴后下楼帮助刘**一方殴打何*阳,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田**持刀将被害人何*阳捅伤,导致被害人何*阳肝脏破裂。经鉴,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六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伤,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田**、顾**、刘**、高**、施*、施**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8407.18元、护理费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683.0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127677.25元;2、被告田**、顾**、刘**、高**、施*、施**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被告刘**并未叫我帮忙殴打原告,是我自已去打的。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异议。

被告顾李*未作答辩。

被告刘**、高**答辩,原告的损伤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高**的诉请。

被告施*、施**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何**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田**、顾李*、刘**、高**、施*等殴打原告、被告田**持刀捅伤原告的事实。

2、长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

3、长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戴*、高*和被告田**、顾李*、刘**、高**、施*)。证明被告田**、顾李*、刘**、高**、施*等殴打原告、被告田**持刀捅伤原告的事实。

4、被告施**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施*、施**系父女关系的事实。

5、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26373.4元的事实。

6、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发生护理费845元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被告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顾李*、施*、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刘**、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据原告的损伤系被告的殴打行为所为。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田**、顾李*、刘**、高**、施*、施**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

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刘**、高**、施*在长兴县雉城镇仓前二街遇到原告何**及高*,后因琐事双方发生斗殴。被告田**、顾**在长兴县仓前二街金阳光宾馆231号房间看到双方斗殴后下楼帮助被告刘**一方殴打原告何**,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田**持刀将原告何**捅伤,导致原告何**肝脏破裂。

原告何**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长**民医院就诊治疗,因伤势严重性又被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何**的损伤为“胸腹部多发刀刺伤,肝切割伤,右侧肋弓骨折”等。原告何**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6373.4元。

2014年12月10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何**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何**肝损伤行修补术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即为63日;护理期限(含住院)为45日,每天壹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本院以被告田**持刀将原告何**捅伤、导致原告何**肝脏破裂,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持刀将原告何**捅伤,导致原告何**肝脏破裂,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何**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何**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26373.4元,其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45天,原告实际支付5天护理费845元,其余40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5084.88元。原告为治疗损伤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确已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日始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误工期为63天,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677.81元。原告的损伤为“胸腹部多发刀刺伤,肝切割伤”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7570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何**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6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084.88元、误工费6677.81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1948.09元。

被告顾李*、刘**、高**、施*等人虽参与殴打原告何**,但该殴打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肝脏破裂的结果,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肝脏损伤系被告顾李*、刘**、高**、施*的侵权行为所为,故对其主张被告顾李*、刘**、高**、施*、施红星与被告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高**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赔偿原告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948.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田**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