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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明欣、谈**等与安吉天荒坪枫林晚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明欣、谈**、周**、陆秋琴与被告安吉天荒坪枫林晚饭店(以下简称枫林晚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枫林晚饭店的经营者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明欣、谈**、周**、陆**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原告为受害人周**的直系亲属。2015年7月17日,周**入住被告处。2015年7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周**在被告的二楼至一楼楼梯处摔倒,造成重度脑外伤,后经安**民医院和上**山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经核实事发楼梯未安装扶手,楼梯台阶宽度和高度也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事发楼梯与二楼走廊呈一直线,被告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等。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鉴于被告向中国人民**安吉支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原被告也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保险公司坚持应通过诉讼明确被告责任,以便其理赔。周**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27074元、医药费15304.2元、丧葬22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14634.7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244390.41元(814634.7元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医药费损失,遂变更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3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枫林晚饭店答辩称:一、2015年7月18日,原告谈明欣与妻子周**来安吉旅游,入住被告二楼2000号双人间客房。7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周**从二楼下楼至平台处摔倒惊动了被告经营者章**等人,章**第一时间来到现场,看到周**摔倒在一楼平台,着装与日间相同,脚穿自带的塑料拖鞋,时隔五分钟后,原告谈明欣到场。事后周**即被送往安**民医院并转上**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二、周**摔倒致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周**下楼并非被告指示,在如此的深夜时间段,被告不可能预见顾客有何种自主行为发生。周**系在无任何外力等因素的影响下摔倒在一楼平台,从常理上说,摔倒不会必然导致死亡,除非是摔倒这一情节结合自身病因发生转化。故原告必须提供周**住院抢救病历、抢救记录、死亡原因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三、被告住宅事发楼道构筑设施等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等规范条文的标准,不存在构筑设施违规和安全隐患。综上,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害系受害人自行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说,被告在安全保障义务上有过失,其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赔偿,而不是比例赔偿。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周**曾用名周阿妹,1953年4月8日出生,与周**、陆**分别为父女、母女关系,与谈明欣为夫妻关系,与谈佳娜为母女关系。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及住宿等,经营者为章**。2015年7月18日,周**与谈明欣入住被告处。2015年7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周**在被告的二楼至一楼楼梯处摔倒造成脑外伤,周**被送往安**民医院、复旦**山医院治疗,于当月22日死亡。周**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引起的疾病或情况为重度脑外伤。除医药费外,周**死亡造成原告物质损失共计764634.7元。事发楼道台阶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要求,二楼与楼梯间安装有铁门,但因楼梯左右皆靠墙,未设立扶手。另查明,被告购买了公众责任险。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死亡证明、楼梯及台阶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民用建筑中层高、楼梯、栏杆以及门窗玻璃等方面的常用规范条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提供餐饮、住宿的个体工商户,其对外营业的服务设施应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7.6规定,“楼梯应至少于一侧设扶手,梯段净宽达三股人流时应两侧设扶手,达四股人流时宜加设中间扶手”。而本案事发楼梯并未设立扶手,现周**因下楼时摔倒致脑外伤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周**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周**死亡主要系其不慎摔伤脑部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衡量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25%的物质损失即191158.68元(764634.7元25%)。周**的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03658.68元(191158.68元+125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谈明欣、谈**、周**、陆**赔偿款203658.68元;

二、驳回原告谈明欣、谈**、周**、陆**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由原告谈明欣、谈**、周**、陆**负担100元,被告安吉天荒坪枫林晚饭店负担7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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