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陆**等与李*、胡*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陆**、陆**与被告李*、胡*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陆**、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陆**、陆**起诉称:2015年2月27日20时23分许,陆**驾驶属于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玫瑰苑小区大门旁208幢4号处,与被告李*所有的未按规定停放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陆**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李*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8月委托被告胡*全变卖,并在该车内放置转让信息。2015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对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方认为由于本案被告李*所有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导致原告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陆**交通事故死亡各项经济损失390614.68元(医疗费7886.47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1440393u003d565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死亡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2000元、护理费3120u003d360元、伙食补助费330u003d90元,各项合计651024.47元的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电动三轮车系其垫付钱款与被告胡*全共同购买用于合伙做早点,2014年8月1日胡*全答应以后给钱其就将车与钥匙交给胡*全,其自此未动过该车,也不知车具体在什么地方,故其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有异议,陆**是农民,死亡赔偿金要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原告依据60%比例确定被告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死者陆**严重醉驾导致事故发生;死者驾车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从而导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没有明确规定,事发地点不在道路上,小区保安也没跟第二被告胡*全讲过要挪动车辆,因此交通事故证明中未按规定停放无牌电动三轮车不成立。

被告胡**答辩称: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动三轮车系其停放该地,无法证明其与死者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0时23分许,陆**(1949年10月2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驾驶防盗号为吴*G03516的电动车至本市吴*区八里店镇前村玫瑰苑小区南大门旁208幢4号门口小区内道路(东西走向)时,与停放于道路右侧边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陆**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2天,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7886.47元。

2015年4月1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5)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无牌电动三轮车(未登记上牌,无保险)停放在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玫瑰苑小区南大门旁208幢4号门口小区内道路(东西走向)右侧边,有路灯照明,交通视线良好,无其他车辆经过;经鉴定,陆**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死者陆**符合在交通事故中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与胡*全是亲戚关系,李*租住在本市南浔区和孚镇荻港村史家桥177号,系无牌电动三轮车车主,胡*全租住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玫瑰苑176幢504车库,无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留有转让信息及李*和胡*全手机号码;李*自称该无牌电动三轮车是其本人于2014年8月搬去本市南浔区和孚镇荻港村租房居住后,委托胡*全变卖该车,并在车内放置了转让信息,留下了二人电话号码,后一直未使用该车,2014年11月应胡*全要求,将该无牌电动三轮车车钥匙交给胡*全;胡*全否认帮李*转让该车,并称该车是李*在2014年7、8月份就停在事发地点,其未使用过该车,小区的保安也未跟他讲过要挪动车辆,他也没有该车的钥匙;根据证人提供的供词,该无牌电动三轮车自2014年8月份之后,晚上经常有人使用过,但不确定是谁在使用,故不能确定是胡*全还是李*将该无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事发地点;综上所述,陆**醉酒驾驶电动车行驶时,与未按规定停放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陆**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本次事故中,无法确定事发前该无牌电动三轮车系何人(李*、胡*全)停放于事发地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事故的全部事实,对本次事故作以上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鉴定文书等,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被告李*及证人费*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李*、胡*全均辩称无牌电动三轮车的停放与其无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在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是胡*全还是李*将无牌电动三轮车停放于事发地点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应由李*、胡*全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李*、胡*全就该项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对原告依据60%比例确定被告过错责任的诉请提出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已查明的事实和事故的起因等情况,可以认定死者陆**、被告李*、胡*全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无牌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停放与事故发生有影响,但造成陆**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陆**醉酒(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163mg/100ml)后驾驶电动车未安全行驶,在有路灯照明,交通视线良好,无其他车辆经过的小区路段,撞到停放着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所致,故死者陆**应对其人身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胡*全作为事故责任人应以20%的比例向死者陆**亲属暨三原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提出陆水林是农民,死亡赔偿金要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陆**农业家庭户,原告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就该项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胡*全不按规定停放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对原告亲属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现原告提出要求李*、胡*全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查明的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即护理费240元(12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

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沈**、陆**、陆**的损失为:医疗费7886元、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5655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200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649874元。

被告李*、胡*全应共同赔付129975元(649874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胡*全共同赔付沈**、陆**、陆**之直系亲属陆**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驳回沈**、陆**、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9元,减半收取3580元,由沈**、陆**、陆**负担2130元,李*、胡*全共同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