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被告张**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才起诉称:2015年5月17日6时20分,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住院2天,后转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胛颈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同时原告还在门诊进行了治疗。遵医嘱,原告需休息五个月。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3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等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服,被告在前方行驶,原告车上所载的2米长的铁铲将被告车子拉翻才造成事故,且原告开车不戴头盔,故主要责任应该在原告。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收到,故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剥夺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称其系自己骑车受伤,所以对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故无效。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在65元/天-80元/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原被告各负的事故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不服,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据2.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原告在县中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无异议,但对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有异议,原告自己承认是骑自行车摔伤所花费的诊疗费用。

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后期治疗费用的数额。

被告质证对该两份证明均不认可,因为没有加盖公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1-3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确定,被告虽当庭对该认定不予认可,但其在该认定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原告在安吉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在安吉县中医院治疗仅2天不可能立即康复,且其在安**民医院治疗时的伤情与在中医院治疗时的伤情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在安**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均未加盖医疗诊断专用证明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6时20分,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杭长连接线安城垃圾站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1.医疗费:24900.43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5天,按133元/天计算,考虑原告伤势和住院期间,并参考本地区前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199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65天,按133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中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原告的误工日为90日,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酌定为106元/天,故误工费为9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按30元/天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计4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伤情,酌定为2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以上,合计3708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计2225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9251.3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樊*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2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樊**负担111元,被告张**负担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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