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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安吉县报福镇人民政府、陈**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徐**、汤**与被告安吉县报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报福镇政府)、陈**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及原告杨*,被告报福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高安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变更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徐**、汤**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两被告签订洪家村小型净化槽安装协议,约定由被告报福镇政府提供设备,由被告陈**组织安装小型净化槽。同时,通过洪家村民委员会选定原告杨*夫妻共同经营的茶园农庄作为安装地点。在安装过程中,经案外人建议,两被告决定加修一个水池以观察净化后的水质,并起到示范作用。被告陈**委托原告杨*找施工人员,原告杨*找到范**,范**又带来包括范**在内的其他四人。5月9日下午施工时,范**突然精神病发作,将原告杨*妻子徐**打死。当时,被告陈**不在施工现场。经鉴定,范**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范**自1990年便被湖**神病院明确诊断患有精神疾病并接受治疗。四原告认为,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徐**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伤害,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349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报福镇政府答辩称:一、报福镇政府与范**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报福镇政府与陈**之间签订了协议,报福镇政府不存在指示和选任过失;三、范**是因为精神病发作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综上,报福镇政府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答辩称:一、净化槽工程已在水池施工之前完成,水池工程系原告自行决定施工的,与净化槽工程之间没有关联性;二、范**不是被告陈**雇佣的施工人员,被告陈**既不认识范**也没有对范**进行雇佣;三、即使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范**因精神病发作的伤人行为系其个人原因,不在工作职责范围之内。

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洪家村小型净化槽安装协议一份,以证明报福镇政府系净化工程的定作人,陈**系承揽人,该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标准及数额的事实。被告报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经明确了由其发包给被告陈**,约定工期是自2014年4月20日起十天,也就是说必须在4月29日完工;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两被告之间对工程范围是有界定的,其仅对被告报福镇政府提供的设备进行安装,并不包含水池的施工。

2.杨*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陈**委托杨*寻找施工人员的事实。被告报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杨*系本案的原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来对待,所证明的待证事实应由其他事实来印证;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范**与范**都是杨*雇佣的事实。

3.施工现场照片若干,以证明水池系净化装置的必要组成部分的事实。被告报福镇政府质证认为,该些照片拍摄时间是5月9日之后,而净化槽项目是在4月底已经完工了;被告陈**质证认为,这些不是其施工的现场照片,而是其做好净化槽安装之后,杨*自行在后面建造水池之后形成的现状,水池不是净化槽工程的一部分。

4.死亡证明一份,以证明徐**死亡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5.范**的讯问笔录、案件破案报告表及治疗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范**打死徐**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案发时范**处于精神病发病期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7.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范**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8.范**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范*强系两被告雇员,案发时陈**未在现场的事实。被告报福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范*强是两被告的雇员;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发时陈**确实未在现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四原告之证明对象,范**明确表示是杨*雇佣了范*强、范**两人,雇佣他们在农庄里做水池,水池如何建造及材料都是由杨*自行决定的,工资也是由杨*自行支付的。四原告解释道,其实是被告陈**谈好价格后再委托杨*去与范*强谈的,而不是杨*直接找的范**。

9.营业执照、承包协议及发票若干,以证明徐**长期经营茶园农庄,客户均系报福镇厂办企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杨*和杨**的户籍在报福镇景溪村,另外两原告的户籍在洪家村,农庄也是在洪家村,死者徐**的户籍也在农村,说明其收入来源并不是城镇。

10.常驻人口登记卡二份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徐**具有近亲属身份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11.报福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徐**一直的茶园农庄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死者是否经营该农庄应当由工商部门认定而不是由村委会进行证明。

12.徐**和汤**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该二人年龄情况,分别需要抚养14年和15年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

13.申请证人陈*到庭陈述:其在国内从事木工,于2008年赴日本国从事建筑常见净化槽工程,2013年3月回国后从事淘宝业务,与杨*同村从小相识。一日其在杨*农庄安装水电偶遇陈**聊到净化槽工程,并受邀参与净化槽工程,又一日,其看到净化槽里面有个高低差,遂建议陈**在净化槽下再造个水塘,因为在日本也是这样做的,既然是个试点工程,蓄起水来有直观效果。陈**当即表示建议不错,但须向报福镇政府反映。再一日复遇陈**回复其报福镇政府同意挖蓄水池。被告报福镇政府质证认为,证人说2008年日本之前做木工,到日本做建筑,回国后又做淘宝,又帮杨*做水电,从事工种完全不相关,由此可见其陈述的证言不真实;被告陈**质证认为,证人从小与杨*相识,且杨*的水电工程都由一个没有资质证书的证人负责,说明证人与杨*之间非常要好,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对工期和施工范围都进行了约定,不可能如证人所言增加蓄水池工程量仅由两被告口头说说的,故证言不真实。

被告报福镇政府为反驳四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4.汤**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是杨*叫范**来做水池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汤**年纪较大,对事实认识不清楚,其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关于修鱼塘的陈述明显于事实不符;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进一步证实了做水池是杨*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

15.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水池的工期是在十天内完工,之后的工程与其无关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据其了解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不能说明被告报福镇政府事后未追加蓄水池的施工;被告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后面是蓄水池不是其进行施工的。

被告陈**为反驳四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6.照片若干,以证明其承揽的工程的范围,工程本身不需要蓄水池的,蓄水池是杨*自行建造的事实。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邻村净化槽照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报福镇政府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2、3、8、13、15、16系各方就各方与致害人范**之间法律关系的所举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综合分析:①证据2、8、14对致害人范**由原告杨*选任一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②证据3和证据16系相关工程的外在形式并不能反映两个项目的内在联系,证据15系单位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也无基础证据印证,该些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③证据1关于净化槽安装工程系由被告报福镇政府发包,被告陈**承包,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是明确的,但是双方对工程范围、验收标准和方式等必备内容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该证据无法确定蓄水池工程是否该安装协议所包含的工程项目;④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前与农庄的实际经营者杨*之间约定工程范围,事后也没有规范的验收和移交程序,被告报福镇政府系净化槽工程推广单位,被告陈**系工程承揽人,较之农庄实际经营者具备诸多的举证便利,所以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水池工程绝对不是净化槽工程的组成部分时,应结合证据13中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内容,应推定两被告不利事实的成立,即水池工程属于净化槽工程的组成部分。证据4-7系证明致害人范**不法行为致徐**死亡过程以及范**患有精神疾病情况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证据4-7予以认定。证据9、11系四原告就死亡赔偿金标准所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受害人徐**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主要收入亦来源于位于农村的茶厂和农庄经营性收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0、12系关于四原告与受害人徐**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死者徐**丈夫,杨*宇系杨*、徐**婚生子,徐**、汤月平系徐**父母,该四人均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2014年4月14日,报福镇政府与陈**签订洪家村小型净化槽安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报福镇政府提供设备,由陈**组织安装小型净化槽,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报福镇政府选定杨*夫妻共同经营的茶园农庄作为安装地点后由陈**承揽实施安装。在该过程中,实际由杨*选任范**以及其弟范**(1990年起出现精神异常,曾在湖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对蓄水池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5月9日下午15时许,范**在施工过程中突发精神病,用石头等工具袭击徐**并致其死亡。事发当时,陈**未在施工现场。2014年5月22日,经安吉县公安局委托湖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材料及目前检查,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时病情欠稳定,作案前半个月病情加重,表现发脾气,自言自语,称‘有人要杀他’等;被鉴定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案发前并没有矛盾,案发当时,被鉴定人感觉‘三哥脸色不好看……自己要被活埋……被烧在池里’而突然用榔头打三哥,并认为池是老板娘叫他们做得,又要砸死老板娘,故其作案行为受精神病理支配,为病理动机,作案无预谋,目的不明确;案发后脱光衣裤喊口号,也不逃跑,行为怪异,没有自我保护表现。综上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范**作案时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范**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本院审核,因徐**死亡所生合理物质损失分项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0136元、丧葬费22256.5元,合计4923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虽与其履行职务的时间及空间相重合,即是在从事蓄水池施工过程中发生,但该故意杀人行为并非是一名雇员所应正常实施的职务行为,本质上已经超出了雇员履行提供劳务的职务需要,是对其履行职务的违背,与其应当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具备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范**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与雇主责任之间缺乏关联性。通常而言,法律须禁止因积极行为而侵害他人,行为人不必对其不作为而承担责任,只有存在义务而不履行,才应对不作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定作人、雇主具有对雇员监护责任,但两被告作为建筑施工活动的发起者和实施者对其所引发危险和他人的正当信赖,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根据危险控制理论,活动的发起者和实施者最可能了解整个活动环节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虽致害人范**实施不法行为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具有选任、监管或防范危险义务的两被告则因其疏于防范和注意,应就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建筑活动流程中所处地位不同,不应认定存在共同的过失,两被告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相比而言,被告陈**是雇主距离施工活动最近,控制能力更强、注意义务更高,其责任应高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报福镇政府。同时,鉴于原告杨*实际选任和推荐范**从事施工活动,无证据证明其对两被告进行提示和告知,其在选任环节上过错明显,应视情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衡量,各方对损害或扩大的原因力,确定由被告陈**承担物质损失赔偿责任的30%,被告报福镇政府承担物质损失赔偿责任的20%。衡诸各方过错程度、收入水平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报福镇政府赔偿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吉县报福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杨**、杨**、徐**、汤**各项物质损失98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两项合计113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杨**、杨**、徐**、汤**各项物质损失147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167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杨**、徐**、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5元(已减半),由四原告负担2635元,被告安吉县报福镇人民政府负担380元,被告陈**负担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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