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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中国人民财**港市海州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远与被告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陆*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远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在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蒋村安置区块工地工作时,被由被告李*雇佣的驾驶员章*驾驶的苏637877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受伤。原告被送至湖**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19天。同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4天。后经湖州**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九个半月、护理期为两个半月(按1人计算)、营养期两个月。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侵权导致他人遭受人身及经济上的损失,雇主应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李*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253.88元。被告李*所有的苏637977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相关损失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曾与被告李*进行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651.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253.88元(其中医疗费84836.88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即19373元/年20年30%、误工费35226元即3709元/月9个月+123元/天15天、护理费9263元即3709元/月2个月+123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即30元/天33天、伤残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起重机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一、驾驶员章*驾驶的起重机没有碰撞原告,原告不慎摔落造成伤害,被告李*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设施,业主及施工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如有证据证明是驾驶员章*驾驶起重机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因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起重机械综合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本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现场负责指挥起重机作业,驾驶员的每一个操作步骤都是听从原告的指令进行,如是起重机碰到了原告,也是原告的错误指挥导致;且原告也未戴安全帽、未寄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据被告李*答辩,李*雇佣的驾驶员章*并未碰撞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无相关事发经过,无事故发生的图片,无法查明事实。二、原告本身作为高空作业人员,应该具备高空作业资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责任,施工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李*所拥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起重机械综合保险,但是该保险年度累计赔偿5万元已经赔偿完毕。四、此次事故属于作业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按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起重机综合权利请求人不是原告,且年度累计赔偿额已经赔偿完毕。五、李*应该提供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应是两个月,营养、伙食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20元/天计算,医疗费需要核实发票原件,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应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案外人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与梅溪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案外人李**被告李*签字的调解说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李*质证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民警不在事故现场,未看到事故的发生,其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另一份证明载明驾驶员李*,但原告诉称驾驶员为章*,二者之间相互矛盾;李*本人未在调解说明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未明确说明事发经过也无现场图片,梅溪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载明驾驶员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驾驶员不相符,且单位出具证明无负责人的签章;调解说明被告不知情。

2.解放军第九八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小结、相应的检查诊断资料及安吉**梅溪分院的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住院33天的事实。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3.医疗发票十二份、出院结算费用清单十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84836.88元及相关用药情况。被告李*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是收据,对该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存疑;医疗费已经由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刘*才支付了4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三份是收款收据,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有几份门诊发票姓名与原告不符,具体的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且应该扣除20%的医保费用;对医药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

4.被告李*为涉案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为其所有的苏637977重型专项作业车购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的事实。被告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是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起重机综合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限额5万元已经赔付完毕。

5.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湖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费为九个半月、护理期为两个半月(按1人计算)、营养期二个月的事实。被告李*质证认为,该二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哥哥及原告的单方陈述及提供的材料作出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现在的伤情严重不符,原告目前仍在工地干活,承包部分工程,其日常生活能力毫无受限,思维正常,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李*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二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出院小结中显示,原告神志清楚、言语清晰,与精神鉴定的结果有出入;三期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过长;另外一份门诊病历显示姓名为“陆**”,对真实性有异议。

6.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3300元鉴定费、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李*认为,因鉴定不合法,所支出的费用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李*向本院举证:

7.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起重机械综合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8.章*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驾驶员章*具备操作涉案作业车的资质。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原件。

9.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知情,请求法院核实。

10.通话双方分别为原告哥哥陆**与被告李*的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刘*才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不知情,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

11.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起重机械综合险50000元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本次事故确系作业车造成。被告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限额50000元不是年度的赔偿限额,而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

12.因被告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相应的发票,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人体损伤九级残疾、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同时认定误工期为24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60天左右,鉴定费共计426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系自行坠落致伤,作业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三期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杭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鉴定人员手写签名,形式上不合法;原告系自行坠落致伤,作业车未与原告发生碰撞;鉴定时原告故意不配合,实则原告出院后即在工地干活,无任何精神障碍,不构成残疾。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果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对章*、被告李*的父亲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出警时拍摄的照片十四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质证对询问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章*、李**均未目睹原告如何摔伤,不能证明作业车碰撞了原告,但能证明原告在现场指挥吊装作业且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照片证明施工现场未配备安全措施,工程承包方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认定原告摔伤的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录证明原告为承包方,被告李*受其雇佣,原告为雇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作为雇工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现场指挥,但未提供相关资质证书,章*受其指挥操作,原告自身指挥不当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14.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工程承包人刘*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刘*才陈述原告为负责扎钢筋的包工头,原告与被告李*多次就钢筋的吊装进行合作,但不知原告如何受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才支付的是工程款。被告李*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作业车碰撞后摔伤,但能证明刘*才已支付医药费30000多元,被告李*已支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3。

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4、7、11、13、1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仅对3份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未附相应的明细,本院对该3份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2,系被告李*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认为鉴定人员未签字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鉴定人员虽未签字但以印章确认,其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二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认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证据8,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已认定证据13、14,本院对被告李*主张已于意外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认为不应负担该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其结果与司法鉴定意见有较大出入,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系原告因其自身举证而支出,应由原告自担;交通费600元,衡量原告之伤情及就诊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所雇驾驶员章*操作吊机时未碰撞到原告,本院认为,结合当地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被告李*与原告哥哥陆**就原告受伤事宜进行协商以及被告李*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已能证明原告从四楼摔至三楼系被吊机碰撞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刘*才系浙江省安吉县梅溪镇红庙村蒋村安置区块的承包人。刘*才将该安置区块扎钢筋业务分包给原告陆**。被告李*为苏637877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章*系具有操作涉案作业车资质的操作人员,受雇于被告李*。经原告与被告李*联系,2014年2月23日,章*驾驶作业车到涉案工地进行吊装钢筋作业。原告在四楼指挥作业时被吊装钢筋的作业车碰撞,致使原告从四楼摔至三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医院、安吉**梅溪分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医疗费支出81247.88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240天(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60天(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60天(包括住院期间);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情感障碍,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426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为涉案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

经审核,原告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81247.88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误工费25440元(106元/天240天)、护理费7418元(3709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物质损失共计194987.88元。被告李*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涉案作业车并非在行驶中造成原告受伤,而是在原地进行作业时碰撞原告,且交警部门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案所涉事故不应划归交通事故的范畴。二、关于本案保险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是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因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与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性质相同均为交通事故,而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起重机械综合险涉及的为保险合同纠纷,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宜一并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损失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陆**指挥章*作业时被作业车碰撞致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指挥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以保障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较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章*作为作业车操作人员,未尽合理的谨慎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衡量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应的过错程度,酌定章*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精神障碍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章*赔偿原告6000元。综上,章*赔偿原告物质损失77995.15元(194987.88元4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章*应赔偿原告83995.15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章*系受雇于被告李*,故章*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担,因被告李*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李*尚应支付原告78995.15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抗辩的关于刘年才已支付原告款项,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依照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远赔偿款78995.15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已减半),司法鉴定费4260元,合计诉讼费5080元,由原告陆**负担475元,被告李*负担46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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