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安吉**材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安**材料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安**材料厂投资人傅**的委托代理人葛**、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原告是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个体户,2013年起一直承揽被告部分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7月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从浙江西**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至被告处。装货时由于人员短缺,被告要求原告帮忙装货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2760.33元(其中医药费18932.33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即40393元/年20年0.2、护理费23742元即131.9元/天180天、营养费4500元即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即50元/天60天、误工费7914元即131.9元/天60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顺达抗磨材料厂答辩称:原告为从事货物运输个体户。被告因从浙江西**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货物,要求原告自备车辆运输,与原告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支付运费。在货物快装好时,原告在覆盖油布时不慎从车上跌落。事发后被告已垫付2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是盖油布时受伤,但是该纪要第三行载明原告系扶正砂筐时从车厢跌落导致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侵权行为,该会议纪要确有被告签字确认,但是原告未签字,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当时事发经过的认可,该纪要是浙江西**有限公司所在地政府的安全管理文件,被告也需要与浙江西**有限公司进一步合作,后也因为发生了原告家属闹事,为了平息事态,所以该政府要求被告出具安全管理的文件,并不是对侵权事实的认可。原告认为其是在扶正砂筐时跌落,该行为是否为承揽人的承揽义务范围内亦不明确,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另外会议纪要载明原告本人患有帕金森病。

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的个体。被告质证无异议。

3.原告就诊的病例、发票,拟证明原告受后医药费支出18932.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垫付20000元。

4.浙江**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把原告的帕金森病也一并予以鉴定,被告认为原告骨折的发生与其本身的病患有关。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相应证据不合理,住院伙食偏高,误工费无相应证据,精神损失费不合理,交通费无证据佐证,因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5.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并不是扶正砂筐时跌落,且其本身患有帕金森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情况说明提到拉砂过程,并没有提到盖油布的过程,可以证明原告是扶正砂筐时受伤;至于原告受伤是否因为其本身病患,在该情况说明中并不能体现,只是描述了原告本身患有帕金森症。

6.告知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2、3,原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证据5相矛盾,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5就本案争议的原告受伤一事的陈述并不矛盾,证据1载明原告扶砂筐时摔伤,证据5中未详述原告摔伤原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系扶砂筐时摔伤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异议反驳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发票,经审核共计204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从事运输业的个体,其收入、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本院对原告关于损失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2013年起,原告承揽被告安吉县顺达抗磨材料厂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7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从浙江西**有限公司运输废砂到被告处,原告在装货扶砂筐时从车上摔下,经诊断,原告急性开放新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颈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蝶骨骨折、头皮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右腕collcs骨折、右膝皮肤挫伤、帕金森病。原告支付医药费18932.33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安全培训,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原告发生意外时未戴安全帽、未穿安全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董**在承揽被告安吉县顺达抗磨材料厂运输业务时前已接受被告安排的安全培训,但原告作业时仍未戴安全帽也未穿防滑鞋,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多处组织受伤严重,原告缺乏安全意识是本次意外发生或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告本身患有帕金森症,在此情形下其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更高的谨慎义务,况且本案意外的发生并非被告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未能严格执行安全制度,未对原告严格管理,对安全存在侥幸心理,致使本次意外发生,被告亦有过错;原告作为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按惯例本无装货之义务,但因帮助被告扶砂筐时从车厢摔下造成损害,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衡量,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案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物质损失:医药费18932.33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护理费2374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914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鉴于原告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损失总计为229000.3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5800.06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5800.06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25800.06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已减半),由原告董**负担580元,被告安吉县顺达抗磨材料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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