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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金亚与安吉县递铺街道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安吉县递铺街道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乐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长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诸德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温金*起诉称:其因宅基地申请建房事宜,在2012年6月21日经安吉县规划局批准,同意其在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建房,并征求街道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后,要求其向长**作社交纳建房押金20000元后,长**作社同意其在指定地点,规划区域放样。其清理了地表杂物,挖墙脚施工放样,基础全部建好,购置大量建房材料,已花费大量资金。但在2014年6月接到递铺城管和长**作社口头告知,指令其停止建造。为此事情其多次与长**作社协商未果,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长**作社讨个说法。其于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至长**作社办公室问负责人温**:“我家新建房子,是拆还是建你们给个书面答复,我家依法申请,各部门主管单位同意,并收取了建房押金,现在你们说停就停,这样对老百姓太不负责任了,总要给我们一个答复”温**就说:“我管不了这事情。”其追问:“谁能管得了?”温**说:“我不知道。”其说:“这样执政不管老百姓死活啊!”温**说:“窗门开着,你要死就去死吧。”其听到温**嘴里说出这样的话,感到万分无奈和愧疚,温**身为父母官,一名共产党员,使其失去了对共产党领导好和社会主义制度好的坚强信心。悲观绝望,逼迫其失去理智,其就往窗口奔去,但温**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阻拦其跳楼的危险发生,放任其跳楼后果的继续,在人命归天的关键时刻,也未唤醒温**的良知,忘记了自己是一名中共党员、父母官,导致其伤残七级的严重后果。伤后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病情无明显好转,第三天转送浙**民医院抢救治疗,过了一个多月才清醒过来,现经一年多时间治疗康复,病情基本稳定,但不能独立行走,造成终身残疾。2015年6月9日,其向浙**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要求对其所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浙绿医司(2015)临鉴字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七级伤残。长**作社负责人的行为侵犯其人格尊严或名誉权,违背仁义道德、见死不救,行为极端恶劣,导致其身体伤残,精神折磨和巨大经济损失。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长**作社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温金*诉请本院判令:1.长**作社赔偿温金*医疗费655156.78元、误工费33384.78元、护理费33384.78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91.25元、残疾赔偿金3635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6798元、住宿费6900元、餐饮费13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合计1269090.59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作社承担。

被告辩称

长**作社答辩称:温**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温**于2014年9月12日在其地跳楼是温**自己的行为所致。跳楼之前,温**没有在语言上刺激温**,也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温**是在没有迹象的情况下跳楼的,在场的人防不胜防。温**就自己要建房要求居委会对已建房屋按照拆迁政策进行拆迁补偿的要求不能成立。温**的原房屋不在城北公司拆迁区域内,无法进行拆迁赔偿。温**的建房申请只是通过了规划局的审批,还须国土局作出审批,温**建房不合法,建房主管部门要求温**停建有事实依据。长**作社不是拆迁补偿的部门,对温**的要求无法满足。温**在跳楼前到长**作社要求答复,其对温**的要求多次予以了明确答复:“建新房,旧房要村委会按照拆迁政策补偿不可能。”温**跳楼后,长**作社及时进行了抢救,并垫付了医疗费69728.43元,在温**治疗期间,长**作社还借给温**50000元用于治疗费用。综上,温**的人身损害与长**作社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述诉请。

温金亚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房押金一份,以证明长乐合作社收取了建房押金,同意其拆除旧房建新房的事实;2.病历若干,以证明其伤后治疗、住院过程的事实;3.参保证明一份,以证明温**伤前工作收入为每月1500元至2014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其构成七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个月、误工期9个月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其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655156.78元的事实;6.餐饮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其家属陪护期间的餐饮花费1338元的事实;7.住宿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其赶赴杭州住宿花费69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因治疗和家属陪护所生花费往返交通费用6798元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其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的事实;10.建房规划许可证一份,以证明其建房依据和长乐合作社同意其建房的事实。

长乐合作社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蔡**和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温**跳楼是自己的行为,事先没有任何迹象,温兴元没有过激的语言刺激温**,亦无肢体接触,在场所有人都没有防备,事后,长乐合作社也及时报警、送医的事实;12.贺国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温**及其丈夫经常到村里要求帮组解决拆迁补偿事宜,因温**的房屋不在城北公司的拆迁区域内,所以不能达到温**要求的事实;13.张**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安吉县规划局审批温**的房屋是要温**拆除2000年的房屋,虽然规划局已经做出了规划用地,但是国土局未批准温**建房,所以规划可作废的事实;14.刘**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温**建新房要拆除2000年建造的房屋,温**经常到村委会,要村委会按拆迁政策落实的事实;15.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温**要建新房经常到村委会,要求村里将其房屋拆迁并按照征地拆迁政策进行补偿的事实。16.领付款凭证及票据若干,以证明长乐合作社为温**垫付医疗费69728.43元的事实;17.借条一份,以证明温**丈夫向长**居委会借款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长**作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同意温金亚建房,其只是按审批手续向温金亚收取了押金,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只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建房一般程序收取押金;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规划局同意温金亚在规划区内建房,但是还需要通过国土局的审批。温金亚对证据1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蔡**和蔡**在长**作社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与长**作社存在利害关系,在笔录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也不符,其与温**已经争吵过之后,该两人进办公室时,已经无话可说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贺国*称与其相识,曾在长乐社区会议室协商过一次与事实不符,其不认识贺国*,且事发时贺国*也不在现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万祥林找过张**办理过相关事宜,但该房屋实际是1982年建造的,且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批复或撤销均要有相关单位证明,仅凭张**的口述不能证明;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为刘**的身份与长**作社有利害关系,刘**陈述其有两套房屋,事实上其仅有一套房屋是1982年建造的,其与刘**平时没有太多接触,关于对其个性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1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李**确实是其邻居,但不是本案的相关当事人,仅仅作为邻居的身份对案件进行陈述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薄弱;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吉县中医院相关医疗费用是由长**作社承担的,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该部分垫付费用,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领取单与医疗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其的丈夫向长**作社出具的,虽然表明是用于其医疗费用,但该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以借贷方式来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10、12-15均系反映温金亚宅基地房屋拆迁或审批环节的事实,与本案损害发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并非本案侵权案件的要件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9,内容真实明确,且长乐合作社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温金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6中有部分领款凭证、餐饮费票据核算到医疗费中缺乏依据,本院依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出的金额为55093.43元。证据17是反映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垫付款进行处理,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间,温**在浙江东**品公司务工月收入在1532元-2004元间不等。2014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温**就宅基地房屋拆建事宜至长乐社区负责人温**办公室讨要说法,未获其满意答复后,遂从该办公室窗口跳下摔伤。长乐社区相关人员及时拨打了医院急救电话,温**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期间长乐合作社垫付医疗费55093.43元。2014年9月14日,温**入住浙江大**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出院,期间温**又花费医疗费655156.78元。2015年6月9日,温**委托浙江**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温**,2014年9月12日因意外高坠致伤,造成全身多处严重损伤、肋骨9根骨折。目前遗留腰部功能障碍(经椎体手术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骨盆畸形愈合。其上述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七(柒)级伤残。”,“被鉴定人温**,2014年9月12日因高坠致伤,建议评定伤后误工及护理期均自受伤日起(2014年9月12日)致定残前一日止(2015年6月10日),评定营养期壹佰贰拾日为宜。”温**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因就其主张的长乐合作社负责人温**在接待其时存在“窗门开着,你要死就去死吧”等不雅轻蔑言语攻击行为才迫使其跳楼的事实负有证明的责任,而其在本案中仅作了单方陈述,却未能提供证据资以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常而言,法律须禁止因积极行为而侵害他人,行为人不必对其不作为而承担责任,只有存在义务而不履行,才应对不作为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温**和长乐合作社不是温**监护人,在法律上自无监护义务可言,温**坠楼的损害并非由他人外力导致,也不是长乐合作社管理设施的缺陷引起,也难以追究安保责任。于此相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旨在宣示自己行为责任原则。温**所肇致的损害系其故意行为导致的结果,不应由他人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所谓温**未采取有效措施或阻拦其跳楼的危险发生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以自伤等极端的方式来宣泄情绪或裹胁他人,一则会给自己和家人带来痛苦,二则也非法治社会所能接受。本案中,即使如温**所言存在宅基地房屋拆建事宜多次寻求基层组织帮助都无法得到有效处理的事实,而因宅基地房屋的拆建审批事宜均属于国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行为人的相应诉求也应通过正当的申请-审批的合法途径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5元(已减半),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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