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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供货入库等纠纷误伤正在上班的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4年12月31日,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分期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5000元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

原告向**举证《关于邱**误伤张**事故处理结果》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纠纷达成和解,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赔偿款,先付5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原告自认达成协议的当天已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与被告邱**在天**出所的调解下,就被告误伤原告一事达成协议,约定:1.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2.原告伤情无大碍,如在一个月内由病情变化,被告需承担责任,超过一个月由病情变化,被告不再承担一切责任;3.费用先付5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协议达成的当天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余款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邱**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的《关于邱**误伤张**事故处理结果》,其实质为民事合同,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确认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余款5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赔偿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5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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