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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王**等与浙江安**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王**、王**与被告浙江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告安**司法定代表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王**、王**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案外人王*在被告开设的游泳馆游泳时溺水死亡,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王*游泳时被告游泳馆的专门救援人员未在岗,未能及时发现王*溺水而采取相应救助,导致王*溺水而亡,对此,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8026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89400元:79470元/年20年;丧葬费25000元:50000元2;被抚养人贾**生活费136210元:27242元/年5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答辩称:一、案发时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有三名具有资质的救生员在场,在发现王**于水池底部时第一时间将其救起,实施心肺复苏并拨打120,救护车随即赶到,王*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死者经医学检查,属于猝死,非溺水身亡。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计算方式及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5年5月12日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贾**、王**、王**与王*分别系母子、夫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贾**尚有其他子女。

2.王*的病历本一份,拟证明王*溺水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记载了王*的抢救过程,并未证明其属于溺水身亡的医学结论,门诊病历首页记载,当晚19:40已到医院急诊室,离案发现场的抢救只有几分钟,记载“患者十分钟前被发现沉于水底,…进行人肺复苏”。

3.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已被火化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4.2015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旅杭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对于王*在游泳时溺水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15年5月12日王*生前工作单位安吉**理局出具的《收入证明》、2014年王*年收入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王*年收入127535元的事实,高于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按79470元/年计算赔偿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79470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款不予认可。

被告安*公司为反驳原告之主张向本院举证:

6.2015年3月26日安**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安**民医院认定王**因为猝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后原告曾向医院提出异议,医院表示出具该证明书的医生资质不够,法院可就此事向医院调查。

7.2015年3月27日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拟证明王*溺水时间及经过,派出所接警之后走访调查的经过。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明王*是突然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

8.在被告处工作的救生员毛**、张**、金高峰的职业资格证书三份,拟证明当时在场的三名救生员具备专业资质,案发后曾对王*进行人肺复苏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毛**、张**的证书无年检材料,对是否经过年检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三人有资格证书,但不能证明案发时在场。

9.被告当庭提交事发当晚监控录像光盘二张,拟证明案发时救生员救起王*,并进行人肺复苏,直至120将王*抬走,及救生员巡视的情况。原告庭后书面质证认为,录像显示案发时间19:24左右,当王*在游泳时未浮出水面,与其一同游泳的人员马上游上岸求救,未得到响应;该人到游泳池门外把在外面的人员叫进来,然后从泳池外面推门进来一穿黑衣男子,脱衣下水后将王*救上岸,从王*溺水到被救上岸间隔2分钟,该施救人员是否为被告举证的救生员不明确;即使是救生员但上班之际脱岗并在泳池门外,听到呼救才进来,脱衣下水也未穿救生员的服装,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从录像看,仅一位人员下水,依照相关规定,泳池救生员应当配备二人,应当对原告全额赔偿。

审理中,2015年7月7日安**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向本院说明,被告举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系保险公司冒充王*家属,医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给保险公司;上述两证明死亡原因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猝死,不排除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医院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上述证明,保险公司拒不归还。2015年7月10日,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贾**育有三个子女,即王*、贾*、王*。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出具单位安**民医院亦作出说明,确系保险公司冒充原告家属王**且医院具体经办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时出具,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系猝死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王**安吉**理局职工,2014年工资奖金福利收入为127535元。原告贾**与王**母子关系,原告王**与王**夫妻关系,原告王**与王**父子关系,贾**育有子女三人即王强、贾*、王*。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共浴室、游泳馆,配备有救生员毛**、张**、金**。

2015年3月24日,王*在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游泳时溺水被发现,经他人呼救游泳馆门外一名救生人员到馆内下水将王*救起,王*被送至安**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接警后就王*死亡一事进行调查,认定王*在游泳馆内游泳时突然溺水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2015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认王强常年在此游泳健身,被告对不幸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查明,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司作为意外发生的游泳馆经营方,其对游泳馆具有管理的职责,对其经营的场所应当依照经营方式和可能发生的危险等级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以防意外的发生;被告经营的游泳馆系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依照《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配备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7.2.1规定,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本案被告未按规定配备救生员,以致王*发生溺水时,泳池边并无救生员在场,王*发生意外时被告未能第一时间施救,延误了最佳救治机会,被告应对王*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作为常年在游泳馆锻炼人员应对其当晚身体能否适应剧烈运动进行评估,其自身不谨慎的行为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至于王*的死因,安**民医院既未明确对王*死亡原因作出认定,也未排除猝死的可能性,因王*已被火化,现已不具备对王*死亡原因进行医学认定的条件,本院无法认定死因。综前分析,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王*死亡承担70%责任。经审核,王*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2)、被扶养人贾水娣生活费45403元(27242元/年5年3)、交通费2000元,王*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879449元。王*死亡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结合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50614.3元(879449元70%+350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王**、王**赔偿款650614.3元;

二、驳回原告贾**、王**、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已减半),由原告贾**、王**、王**负担2878元,被告浙江安**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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