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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长兴I02381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驾驶长兴I02219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当日7时42分于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逆向行驶,并且没有减速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九八医院治疗花去4万元现金,现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一事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4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车速快,看见被告的车辆过来,向右急转弯时摔倒在路的中间,双方没有发生碰撞,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长**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事故现场以及原告车辆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

3、病历三份、出院小结二份、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九八医院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

4、事故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

5、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电动自行车扣押的情况。

6、司法意见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的天数及花费的鉴定费。

7、事故现场照片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

8、证人钱*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的位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中路线的方向应是东西向。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检查肝炎、脂肪肝的项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是事故发生地,但不是事故碰撞的位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对证人证言陈述有硫酸流出不予认可,其他陈述的都是事实。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原告所做的各项检查,是医疗机构在治疗的过程中决定的,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停放位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询问笔录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原告李**驾驶长兴I02381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杨**驾驶长兴I02219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当日7时42分于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2月19日因无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李**及被告杨**的行驶状况,无法查清事故成因,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虹星桥镇中心卫生院、长**民医院、中国人**八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17天。2014年1月18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又至中国人**八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期间,原告又在长兴县虹星桥镇卫生院、中国人**八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原告住院共计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155.42元。

2014年7月2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Ⅹ(十)级。被鉴定人李**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21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6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长兴I02219电动自行车系被告杨**所有,未投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证人钱*的证言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杨**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经过事发路段的路口转弯处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遇,双方虽未发生过直接碰撞,但因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中间,两车相遇时双方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倒地受伤的后果,故被告杨**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注意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本案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病情在治疗过程中决定的,被告虽提出原告进行了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32155.4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21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7260元(121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每天76.52元。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210天,误工费为16069.2元(76.52元/天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5、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16106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共计94086.62元。

综上,原告李**受伤后损失第1-8项共计92586.62元由被告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775.99元,并且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元,故被告杨**应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赔偿款29275.99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27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缓交),由原告李**承担433元,由被告杨**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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