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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卫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卫小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小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沈**与其他老人在老年活动室打牌时,被告卫小民与其妻子在老年活动室吵架,并摔打活动室的凳子。凳子碎片砸到原告身体后,原告前往劝阻,反被被告动手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等;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361.52元。原、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361.52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到德**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德**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3、德**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三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收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7954.0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卫小*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卫**在德清县洛舍镇三家村老年活动室内砸坏桌椅并扇了原告沈**一个巴掌被德清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2、德清县公安局洛舍派出所拍摄沈**脸部照片一份,证明2015年7月4日沈**被侵害后脸部受伤情况的事实;3、德清县公安局洛舍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卫**在洛舍镇三家村老年活动室内砸坏桌椅并扇了原告沈**一巴掌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在洛舍镇三家村老年活动室,被告卫小*与妻子吵架,并砸坏老年活动室的凳子,凳子飞出的碎片砸到了原告沈**的身体。原告沈**进行劝阻,被被告卫小*扇了一个巴掌。原告当即前往德**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54.02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卫小*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因此事被德清县公安局以寻衅滋事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卫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卫小*无故殴打原告致伤,是本案的过错方,因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出护理费39天132.5元/天的诉请,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认定需护理天数为住院治疗的9天,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营养费30元39元/天的诉请,考虑原告年岁已高,且医院证明亦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应予以适当营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交通费8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住所地和医院行程,酌情认定为200元,对原告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医药费人民币7954.02元、护理费1192.5元(9天13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786.52元,扣除被告卫小*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实际应支付778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小*赔偿原告沈**人身损害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7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沈**负担74元,被告卫小*负担1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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