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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练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武、丁**、丁*、丁*与被告安**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原告练武、丁**、丁*、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安吉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武、丁**、丁*、丁娟诉称,2015年8月5日,练美红驾驶电动车从安吉县报福镇向孝丰镇方向行驶,行经安吉县王孔线0KM+800孝丰镇下汤路口地段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桥头护栏发生碰撞,护栏整体倒塌致练美红落入路边河中死亡的事故。经现场调查,桥头护栏两端无固定柱固定,护栏在原浇筑体之上直接构筑,无任何横向支撑力,死者在电动车摔倒后,身体前倾碰撞护栏后护栏没有任何防护作用,致使死者及整个护栏落入水中,练美红死亡的后果。本次事故发生地点系被告辖区范围,2008年被告为建设美丽乡村,构建护栏系防止意外事故发生,被告修建的护栏不符合规范,未能起到防护作用,事后,被告对护栏进行了重修,建成了水泥封闭墙面,被告作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259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吉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1、死者是电瓶车失控后撞击栏杆,而不是摔倒后身体撞击护栏;2、死者也不是落入河中,而是二级电站的引水渠,水流湍急;3、被告重修护栏是政府指令,并不表示原来的护栏不规范。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一方面又要求被告承担的是物件损害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村委会,不具有对社会公众存在管理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引水渠属二级电站所有、管理,那么责任主体应当是二级电站,而不是被告。虽然被告在美丽乡村建设过程中在桥头以外(公路路肩以外)做了护栏,在绿化带种植苗木,这种行为更多的是美化环境,当然客观上也增加了环境的安全性,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增加环境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不具有消除安全风险的义务,自然也就不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死者翻入引水渠后死亡并非因护栏的物件造成的,不符合物件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如果一定要牵强认定本案系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应当适用物权法第86条第2款,因此责任也只能是死者自己承担,因为构筑物是死者自己撞倒的。因此,原告所称的两方面的侵权责任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练美红系原告练武女儿,系原告丁**的妻子(再婚,双方于2011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与原告丁*、丁娟系由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女关系。

2015年8月5日,练美红驾驶电动车自安吉县报福镇向孝丰镇方向行驶,行经安吉县王孔线公路0KM+800孝丰镇下汤丁字路口地段时(右转为连接公路与下汤村的桥面),因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路边桥头护栏(桥与公路转弯接口处)发生碰撞,护栏整体断裂致练美红落入路边河中死亡的事故。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现场道路为双向两车道道路,道路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沥青路面,视线良好,练美红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练美红撞击的护栏系被告辖区范围,2008年被告为建设美丽乡村,在电站的引水渠两边构建了水泥立柱式栏杆,靠近事发公路一侧的栏杆与公路路肩隔五十厘米左右的距离,并且隔开一条水泥建造的公路排水沟。事后,被告对栏杆进行了改建,建成了水泥封闭的立墙。

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说明:

1、关于死者是否身体撞击栏杆落水的争议。

原告主张死者撞击栏杆后,因栏杆不牢固,造成死者落水死亡。被告主张死者电瓶车撞击栏杆后,因惯性死者飞越栏杆落水。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电瓶车撞击了栏杆,因栏杆与公路之间的排水沟卡住了电瓶车的后轮,因此电瓶车未落水,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电瓶车将栏杆撞断,导致练美红落水死亡。

2、被告建造的栏杆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原告主张被告建造的栏杆不符合保证安全的要求,没有任何技术数据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栏杆系美丽乡村建设美化环境需要建造的,本来不具有防撞功能,并指出死者电动车速度过快撞击栏杆导致栏杆断裂。本院认为,被告建造的栏杆是在水渠边除美观外,还有防止行人落水的作用,该护栏与通常的阳台、楼道护栏功能无异,本身不具防撞功能,原告提出栏杆不符合安全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提出了被告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两方面的请求权基础。(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范围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被告作为村委会在水渠两边安装栏杆的行为,本身就是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其所管理的公共场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建造栏杆确能够防止村民不慎落水的作用,没有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此种栏杆应当具备抗机动车撞击的功能,本案中,练美红以电动车撞击栏杆,原告主张栏杆经行驶中的电动车撞击仍应当具备阻挡功能,进而以栏杆破裂未阻挡练美红落水,主张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超过了被告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且从本案事实来看,练美红驾驶的电动车撞击栏杆后,即使栏杆具有防撞功能,基于常识,驾驶者也必然因惯性作用而跃过栏杆落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适用物件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情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脱落、坠落。本案栏杆(物件)因电瓶车撞毁坠落,并不属于法条所指的脱落、坠落,并且驾驶者死亡也不是物件所致的损害,因此,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该条的规定。综上,练美红作为交通活动的参与者,在驾驶电瓶车过程中,因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电瓶车失控,行至公路以外,撞击了水渠的护栏,与被告安装的护栏并无因果关系,也无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练武、丁**、丁*、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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