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元**输局与叶**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花诉被告王**、庆元县人民政府松**办事处(以下简称松**办事处)、庆元**输局(以下简称庆元县交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花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吴**、松**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吴**、庆元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花诉称,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王**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叶*花,甘**、刘**,沿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返回县城。当日15时24分许,该车行经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0KM+400M下坡、急弯路段时,电动车冲出路面,坠入下级路面,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叶*花,被告王**,刘**受伤,甘**受伤后经庆**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叶*花,甘**,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庆**民医院、浙江大**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5511.4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8060元、误工费17989.92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合计人民币198563.8元。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王**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交通法规,但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该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发地点坡长、弯急,上下级路面落差大,路边防护墩间距(2.45M)过大,对摩托车、电动车等小型车辆根本起不到防护的作用,每个弯道的进弯前路面未设置减速震荡线和危险警示标志。该路段曾于2011年9月27日发生过一起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于2011年9月29日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报告,但被告**办事处、庆元县交通局未对该路段进行整改,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庆元县交通局才指定下属单位在事发路段安装了防护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办事处、庆元县交通局是该路段的建设及管理单位,明知事故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相应整改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563.8元,由被告**办事处、庆元县交通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办事处、庆元县交通局两单位存在过错为由,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各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和腹中胎儿流产,特别是其女儿刘**在交通事故中受重伤,已经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受家庭条件限制,已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叶德花系成年人,其携带儿子搭乘电动车,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办事处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司法鉴定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负全部事故责任,同时原告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电动车不能载人这一规定,其不仅本人搭乘,还让年仅几岁的儿子一同搭乘该车,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首先,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是为象山宝塔项目建设需要而兴建的,当时县政府以原松源镇的名义申报的康庄公路,该道路的设计、放样、施工以及验收,均与被告单位无任何关联;其次,被告**办事处虽承担此路段的养护、清理水沟、清扫路面、清理塌方等养护工作,但养护经费是交通部门下拔,其单位也无职权改变道路的现状,且交警部门提出安全隐患整改建议后,县政府也是责成被告庆元县交通局整改。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松源街道承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元县交通局辩称,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的申请、建设及管理单位是原松源镇人民政府,该道路按浙江省准四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和施工,被告庆元县交通局已根据该技术标准在路边建设墩式防护装置,其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原告叶**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办事处相一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户籍证明,被告**办事处、庆元**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表,拟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庆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家庭长期在庆元县城居住、经商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王**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4份,拟证实原告的就医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原件9张、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4张,拟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城乡居民医疗费结算付款通知,拟证实原告已报销部分医疗费;7、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07号、9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8、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以及丽水市利民交通事故咨询服务中心定额发票,拟证实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2560元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0、庆**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到庆**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为11659.58元(未按此金额主张赔偿),以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11、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件(庆公交[2011]23号)和关于要求通往象山宝塔道路重大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报告,拟证实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路段向政府部门先后两次提出整改意见的事实;12、庆公交认字[2011]第00010号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路段曾于2011年9月27日发生过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办事处、庆元县交通局认为证据2仅能证实原告的丈夫在庆元县城经营电脑电,但不能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证据11中虽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但无法证实两被告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庆元县交通局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定残之日起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庆元县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拟建设通村公路申请表、工程交接表,拟证实原松源镇人民政府系事故道路的申建单位和建设单位,该道路经检测合格后已移交原松源镇人民政府管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2、浙江省准四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试行),该标准第9条规定:准四级公路的急弯、临水库和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需设置一定防撞功能的护栏,如浆砌片(块)石等墩式护栏。拟证实被告庆元县交通局已按照该技术标准的设置要求,在道路边建设了墩式护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庆元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能证实事故道路的原管理单位为原松源镇政府,但原松源镇建制已被撤销,事故路段位于被告**办事处辖区内,被告**办事处系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同时认为被告庆元县交通局系道路申*的批准单位,应根据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有效的安全措施,而事故路段未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且墩式防护措施的间距过大无法确保安全,被告庆元县交通局负有审批责任;被告王**对被告庆元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办事处对被告庆元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路段系县政府为象山宝塔建设需要,以原松源镇政府的康庄公路名义申*的,该项工作一直是被告庆元县交通局在负责,原松源镇政府并未参与,而且工程移交手续过于简单,交接表上仅有镇政府的公章。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庆元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告及被告王**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证实自2009年底起,原告家庭租住在庆元**霞帔路24号,并经营亿时代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等事实;证据5、证据6、证据10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40113.6元(原告仅主张75511.48元),并已在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证据8收款收据一张并非正式票据,定额发票四张未载明开票日期等相关信息,与本案关系性存疑,不予认定。被告庆元县交通局提供的拟建设通村公路申请表还能证实事故路段以松源镇龙山桥至会溪农村公路的名义申请建设,该道路为准四级公路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叶**庆*县贤良镇富林村村民。2009年起,原告家庭在霞帔路经营亿时代电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原告丈夫甘**),并租住在该电脑经营部的楼上。原告叶*花与被告王**两人系朋友关系,因两户均在霞帔路开店,双方平时交往较多,2013年3月10日下午,两人携带各自的子女相约前往象山宝塔游玩。返程时,被告王**驾驶防盗备案号为庆*电动08168号二轮电动车(经检测,该车属于轻便摩托车)搭乘其女儿刘**、原告叶*花、原告的儿子甘**,沿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返回县城。当日15时24分许,该车行经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0KM+400M下坡、急弯路段时,电动车冲出路面,坠入下级路面,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叶*花,被告王**,刘**受伤,甘**受伤后经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车上其他乘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庆*县人民医院、浙江大**第二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两个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186天);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半个月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评定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评定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另需休息两周。2014年4月7日,原告在庆*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支出医疗费11659.5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75511.4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8060元[130元/天62天]、误工费17989.92元(96.72元/天186天)、交通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37851元/年20年12%),合计人民币198463.8元。被告王**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被告王**入狱前及刑满释放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王**及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就赔偿额未能达成一致,协商未成。

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于2007年初以原松源镇龙山桥至会溪农村公路(康**)申建,建设单位为原松源镇人民政府,技术等级为准四级。《浙江省准四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试行)》第9条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要求为:“准四级公路沿线设施重点在于安全保障。根据农村通村公路建设资金较为困难,平纵面等技术指标低等特点,本标准强调因地制宜,加强重点防护的原则,对急弯、临水库和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则要求设置一定防撞功能的护栏,如浆砌片(块)石等墩式护栏,其他高路堤、陡坡等路段均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该道路的路基工程于2007年9月9日完工,于同年9月20日经检测合格交付业主单位原松源镇人民政府使用。2012年左右,原松源镇、四山乡建制撤销,设立松源、濛洲、屏都三个街道办事处,该道路位为被告**办事处辖区内,被告**办事处负责该道路的养护和管理工作。事发路段位于该道路0Km+400m下坡急弯路段,属机非混合道路,上级路面宽为5.40m,北侧路肩宽1.20m,南侧路肩宽0.95m,路肩外设间距为2.45m的防护墩,防护墩宽0.4m、长1.5m,防护墩外为路基,路基宽0.7m,路基外为落差5.4m的下级路面。事发急弯路段曾于2011年9月27日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对道路排查,认为该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于2011年9月27日发文向庆元县人民政府报告要求整改,并提出整改意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再次向县政府提出报告要求对该道路进行整改,后被告庆元县交通局的下属单位庆元县公路养护中心在道路的外侧安装钢制护栏。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松**办事处、庆**通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反洋线至象山宝塔道路以康庄公路的名义申建,属准四级公路,该道路的急弯、陡坡、高路堤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路段的路边均已设置了墩式护栏,且被告松**办事处雇有人员维持道路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已经按照浙江省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等管理维护义务。此外,被告庆**通局系我县农村公路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而不是道路管理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为治疗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40113.6元(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11659.58元),原告仅主张其中75511.48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鉴定意见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庆元县城居住多年,并以非农职业为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其按镇城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经本院审核,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在下坡、急弯路段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冲出路面,坠入下级路面,造成车辆受损,车上搭乘人员多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本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但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叶*花与被告王**分别携带各自的子女相约共同外出游玩,原告叶*花系事故车辆的无偿搭乘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特别是考虑到被告王**及其女儿在事故中受重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924.66元。被告**办事处、庆**通局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王**协商赔偿事宜,且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到医疗机构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各项损失人民币138924.66元。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叶**承担423元,由被告王**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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