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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季**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季国民、洪**、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国民、徐**、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季**起诉称:被告洪**是在高湖镇新湖街54号经营五金店的老板,被告徐**为了将多余的钢筋卖给被告洪**,于2014年7月27日雇佣被告季国民运输钢筋到该店。为了卸载钢筋,被告季国民根据被告洪**的指示,将所驾驶的浙K号三轮汽车横停在新湖街54号门口,而钢筋长出车厢有三米多,占据了半个多车道。此时原告季**搭乘遇害者季**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季**从高湖镇桐川方向往高湖镇东山方向行驶,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没有看到长出的钢筋,致使摩托车撞到钢筋上,造成原告受伤和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青**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后枕部头皮血肿、右腕部挫伤等。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季国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21991.33元、交通费555元、护理费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27506.33元。原告认为,被告洪**为经营钢筋生意,指示被告季国民将车停在公路上,车上的钢筋超出三米多,占用半个多车道,明知占用道路经营会影响交通安全,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因此和被告季国民存在共同的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徐**雇佣被告季国民运输钢筋,作为雇主,对受雇人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也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未投保强制险,所以要先在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251.9元,先由被告季国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5251.9元由被告洪**和徐**共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国民、洪**、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徐**雇佣被告季国民将其所有的钢筋运至被告洪**所经营的位于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54号的青田县高湖镇长年建材五金店。当日16时45分许,原告搭乘案外人季**驾驶的浙K号日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青田县高湖镇桐川方向驶往青田县高湖镇东山方向,途径青田县高湖镇新湖街54号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停在此处卸钢筋的浙K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所运载的钢筋上,造成案外人季**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季国民未为其驾驶的浙K号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青**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季**无责。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991.33元,2、交通费31天*10元u003d310元,3、护理费31天*130元u003d4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u003d930元,以上合计27261.3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被告季国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洪**、季国民在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青**民医院出院记录2张、青**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4张、交通费发票56张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310元,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一则是因案外人季**疏忽大意且无证驾驶导致,二则是因被告季国民占道卸载钢筋导致,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季国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季**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季国民)先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0000元)的赔偿,剩余损失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季国民承担次要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国民受被告洪**指示将车辆横停在道路上卸货,且被告洪**作为五金店的经营者,未尽到对其经营活动做安全合理安排的义务,故被告洪**与被告季国民一人指示一人实施造成车辆违法占道卸货的行为,进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责任难以确定,故本院认为双方应对剩余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季国民为被告徐**提供劳务,受被告徐**指示将钢筋运往被告洪**的五金店,故被告徐**与被告季国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季国民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徐**承担责任,故被告季国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责任由被告徐**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总额27261.33元,由被告季国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下17261.33元本院酌情按照事故责任的30%由被告季国民与被告洪**各半承担,被告季国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责任由被告徐**承担,故被告洪**和被告徐**各承担2589.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洪**和被告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国民、洪**、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季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季**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洪长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季**各项损失2589.2元;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季**各项损失2589.2元;

四、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季国民、洪**、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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