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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林**、杨**、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林**、杨**、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4月8日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原告和家人一起与被告等人在庆元县**村调解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林*辱骂原告,原告回应了几句,被告林*趁原告不注意,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后拉,随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势经庆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伤势经庆**民医院及丽**民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5.36元,误工费239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88元,共计4917.36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1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称被告林*先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殴打被告林*在先。被告对原告去丽水看病存在疑问,原告的伤在庆**民医院完全能够治疗,不需要到丽水治疗。

本院查明

被告林宗*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过多,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法院综合审查,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

被告林宗*辩称,庆元县公安局对菊水村调解员叶*、赵**、范**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林宗*并未参与打架,当时被告林宗*是在劝架,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林**、林*、林**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胡**(另案原告)与被告林**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告杨**系被告林**的妻子,被告林**被告林**、杨**的女儿,被告林**系被告林**胞弟。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两家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经庆元县屏都街道菊水村调解员叶*、赵**、范**组织在菊水**员会进行调解。原告及其父亲胡**、母亲黄**(另案原告),姨父林**(另案原告)、弟弟胡**与四被告共同参与此次调解。上午10时许,双方调解达成口头一致,在起草调解协议时,被告林*辱骂原告,原告遂与被告林*发生扭打,原告母亲黄**与被告杨**也上去帮忙,四人扭打在一起。随后原告父亲胡**与被告林**也上前帮忙,两家人扭打在一起。调解员范**与原告姨父林**为劝架共同将被告林**拉出调解室。在调解室外,被告林**与原告姨父林**又开始扭打,被调解员范**劝开,被告林**再度冲进调解室与原告父亲胡**扭打。后因原告母亲黄**昏倒在地双方停止打架。被告林**未参与打架。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庆**民医院治疗,后到丽**民医院复查,经诊断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庆**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35.36元,误工费742元(106元/天7天),交通费288元,共计2765.36元。经庆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是轻微伤。2015年6月8日,庆元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及其父亲胡**、母亲黄**,被告林**、杨**、林*每人均处以50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证明,庆元县公安局菊隆中心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15份,庆**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车票4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庆元县公安局菊隆中心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两家在庆元县**村民委员会调解过程中,因被告林*辱骂原告导致原、被告两家互相殴打致伤。庆元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及其父亲胡**、母亲黄**,被告林**、杨**、林*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并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伤是在与被告林**、杨**、林*扭打过程中造成,故被告林**、杨**、林*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一家三口在与被告林**、杨**、林*相互扭打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林*辱骂原告在先,后又参与扭打,应承担更多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林**、杨**、林*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未参与打架,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林**、杨**、林*承担原告各项损失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杨**、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人民币1659.2元,被告林**、杨**、林*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林**、杨**、林*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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