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被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哥哥梅**打算去钓鱼,途径梅**门口,梅**无缘无故吐口水到梅**脚上,梅**随口说了句“垃圾”,二人就争吵起来,原告听到哥哥与人争吵,就过去看看。原告刚到事发地点,被告上来就是一拳打到原告右眼和鼻子上,接着又一拳打到原告肚子上,被告打伤原告头部、鼻子、右眼,还打碎了原告的眼镜和手机。其他村民劝阻了双方争吵,原告先被送到缙云**民医院门诊,当天下午转至缙**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85.54元、误工费773.76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6619.31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9.31元。

原告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待证案件经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调解无果;2、门诊病历、CT申请单、心电图会诊单、出院记录等若干,待证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四份、费用清单若干,待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4、手机一个,待证原告手机被打碎;5、东方镇深渡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待证原告误工损失每天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梅锦*答辩称:原告诉称原告哥哥梅**去钓鱼途径被告门口,被告无故吐口水到梅**脚上,完全是谎话。那天梅**空手外出,并不是去钓鱼,被告所吐口水与梅**也相差好几米,根本没有吐到梅**脚上,是梅**寻衅滋事,无故谩骂被告是“垃圾”,才引发争吵,原告闻声即冲上来,一拳打到被告胸部,原告却诉称被告打他,真是猪八戒倒打一耙,颠倒黑白。被告孤身一人,原告兄弟两均年轻力壮,两人打被告一人,被告头部、胸部多处肿胀起块,经缙云**科医院检查,需静养多日,花去检查费371元。原告的眼镜、手机打碎也是无中生有。原告极力将矛盾扩大,在医院无病呻吟,小痛大医、滥医,如乘机检查肿瘤、甲状腺、前列腺、梅毒、肝、肾功能等,对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综上,原告方故意寻衅滋事,殴打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79号鉴定意见书。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缙云县公安局对梅**、梅**、梅**、梅**、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取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经东**出所调解无果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并申请鉴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损失,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没有打碎原告的手机,本院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只凭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因原告并不是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采信;2、对(2015)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入院时没有昏迷,呕吐,不应该有脑震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按法定程序所得,目前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合理。3、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早上,原告哥哥梅**走在路上时,认为被告吐口水到其脚上,便骂被告“垃圾”,二人发生争吵,原告在附近超市,听到情况后就赶到现场,三人即发生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眼镜、手机被打坏。原告受伤后到缙云**民医院门诊,当天下午即转到缙**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85.54元、误工费773.76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眼镜、手机损失酌定为100元,合计636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哥哥梅**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赶到现场后,不但没有劝阻双方争吵,反而使冲突升级,原、被告对本起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在与被告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过错比例进行赔偿。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当地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交通费和眼镜、手机损失均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分别酌定为30元、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失、手机损失共计3821.58元。

二、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梅**负担10元,被告梅**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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