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廖三妹与邓英雄、常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廖**与被告邓英雄、常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二次开庭,原告徐**、廖**、被告邓英雄、常浪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许**、廖**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邓英雄、常*一起到原告家,召俩原告儿子许*一起到壶镇镇北山水库洗澡。邓英雄驾驶原告许**停放在住所的摩托车准备前往,因摩托车无油,被告常*取出10元钱加了油,继而俩被告和许*共同乘坐摩托车到北山水库洗澡。在洗澡过程中,许*不幸溺水身亡。许*身亡给俩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元、死亡赔偿金322120元、丧葬费22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5477元。原告认为,俩被告均已满16周岁,都在公司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组织洗澡活动中,对未满16周岁的许*没有采取相应的注意和控制措施,导致许*溺水身亡,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俩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的40%即158190.80元。

原告许**、廖**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份,待证俩原告为抢救许*花医疗费1101.71元;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待证许*于2014年9月29日溺水身亡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待证许*系俩原告儿子及许*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邓英雄、常浪答辩称:2014年9月29日中午,被告邓英雄、常浪在胡宅口村池塘边玩耍,正巧许*来找俩被告,三人玩了一会,许*就提议三人共同到北山水库玩耍,还叫邓英雄向原告许**借摩托车,许**知道其摩托车无牌无照,还是借给了三个未成年人。在途中,因摩托车无油,许*向被告常浪借10元钱加油,由许*驾驶摩托车到了北山水库。在北山水库玩耍时,许*提议下水洗澡,俩被告反驳说水很深,很危险,而且大家都不会游泳,还是不要洗了,但许*不听劝告,自己跳下水洗澡,不幸溺水身亡。俩被告及时报了警,叫了救护车。俩被告认为,俩被告也未满18周岁,在洗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许*不听劝告,导致溺水身亡,俩被告没有责任赔偿。

被告邓英雄、常浪没有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缙云县公安局壶镇派出所对被告邓英雄、常*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向俩被告各自作了谈话笔录,向浙江**限公司调取书面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当庭出示。

原告提供的证据1,俩被告认为不清楚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2、3,俩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可证明许*的抢救费用,证据2可以证明许*死亡时间和原因,证据3可以证明许*与俩原告之间的关系,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俩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俩原告认为俩被告所说的不实,俩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经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对俩被告作的谈话笔录和浙江**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俩被告打工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俩原告系夫妻,于1999年10月12日生育儿子许*。俩原告、俩被告均系贵州省赫章县古基乡人,都在缙云县壶镇镇打工。2014年9月29日中午,许*和被告邓英雄、常*一起玩耍,被告邓英雄提议到北山水库游泳。被告邓英雄出面向原告许**借了摩托车,由被告常*出资10元加了油,三人一起骑摩托车到了北山水库。在北山水库玩耍时,许*下水洗澡,不幸溺水,俩被告报了警,公安干警出警到现场后,及时组织施救,并送许*到缙云**民医院抢救,可惜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人身权利、身心健康应得到父母和他人的关心照顾,亦受法律保护,但俩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特别是原告许**将无牌照的摩托车借给被告邓英雄,导致许*脱离监管,俩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许*虽然未满16周岁,但事发时快满15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根据其能力对水库水深能否下水游泳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在俩被告未下水游泳的情况下,仍坚持下水游泳,其本身具有过错。俩被告事发时已满16周岁,而且以打工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反映,提议游泳的是被告邓英雄,为摩托车加油的是被告常*,俩被告带许*去水库,就应尽到监护义务,但俩被告疏于防范,致使许*溺水身亡,俩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俩被告事发后能及时报警,可减轻其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俩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1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英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给原告许**、廖**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9547.70元。

二、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给原告许**、廖**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9547.70元。

三、驳回原告许**、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许**、廖**负担1886元,被告邓英雄负担789元,被告常*负担789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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