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周**、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儿子梅**从其住处往原告家来,被告手持一根宽约10公分、长约一米的板皮紧跟梅**,不停地用“你是垃圾”等谩骂梅**,到了原告门前,原告一边拉梅**进屋,叫梅**不要与被告争吵,一边对一直高声谩骂的被告进行规劝,叫其不要骂人,有话好好讲,谁知被告突然挥动手中板皮向原告头部猛击,击中原告左额,原告顿时起了肿块,即刻头昏眼花,耳鸣不止达2小时,家人急送原告到缙**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24天。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53.42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793.42元。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成。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93.42元。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待证案件经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调解无果;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若干,待证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二份、费用清单若干,待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4、东方镇深渡村民委员会、横塘岸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晒、窜竹珠,工资每天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梅**答辩称:一、对事实部分的补充和异议。事件的起因是:2014年3月15日早上,被告梅**去钓鱼,途径梅**门口,梅**口水无缘无故吐到被告脚上,被告随口说了句“垃圾”,二人就争吵起来,被告弟弟梅超凯听说后过去看看,结果被梅**打伤。3月18日,被告看见梅**从其奶奶家门口经过,就去向梅**讨说法,梅**不搭理被告,被告怕梅**打来,因心虚随手在路上捡了一根薄薄的板皮,没注意一下子就到了原告家,原告丈夫梅**看见被告与梅**争吵,就发怒了,大叫“你前几天刚和我儿子打架,现在又来打我们啦,先来打我好了,我先死没事”,同时从家里拿出一根扁担,原告就过来劝架,被告也被爷爷劝回去。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绝不是原告诉称那样“向原告头部猛击”。二、原告赖医事实清楚。经鉴定,有3400元医疗费不合理,应予扣除。三、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愿意适当补偿,但要求扣除不合理费用,再按责任承担。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误工费无法无据,应予扣除。四、被告在本案中无责任,即使有责任,也是次要的,轻微的。首先,被告只是要梅**说一下事情怎么处理,并不是去打原告;其次,在被告催促梅**的情况下,梅**不搭理被告,以致被告没注意到了原告家,被告绝没有寻衅滋事之意。何况,被告受过高等教育,本就是一守法公民,不会动粗打人;第三,当时情形,原告家的邻居非常清楚,派出所也进行过调查。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4月6日委托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2015)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提供了该份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有不合理医疗费3406.90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缙云县公安局对梅**、梅**、梅**、梅**、郑**、梅**、历宝儿、田**、梅**、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取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案经东**出所调解无果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只凭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收入,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2015)临鉴字第4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其本没有冠心病,所以鉴定机构将银杏达莫注射液适用于治疗冠心病为由剔除是不合理的,脑血管的药也可以用于治头疼,护胃的药是因原告打吊针致使胃部不舒服,所以将这些药剔除也不合理,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按法定程序所得,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治疗费中有3406.90元与本次伤害无关,予以采信。3、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打原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可信,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晚,梅**往其母亲即原告家去,经过被告爷爷家时,因梅**和被告在3月15日时发生过冲突,被告便一路纠缠梅**要说法,并在路上拿了一块长约1米、宽约10厘米、厚约2厘米的木板。二人到原告家门口后继续争吵,原告出来劝架,期间梅**和被告争夺木板,致原告左额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缙云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846.52元、护理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合计8276.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想解决事情,应通过合法渠道和方法,但被告一路纠缠梅锦*到原告家,在路上还拿上了木板,到原告家后不听他人劝阻,与梅锦*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对本起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梅锦*也有一定过错。原告在劝架时受伤,其本身无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已年满74周岁,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30元。被告辩称的没有打伤原告的抗辩意见,与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相悖,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48.87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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