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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下午,被告柳**在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约特锯业公司门口,带人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缙**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右眼视力下降,用眼容易疲劳,迎风流泪等症状无法痊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619.78元、误工费1378元、护理费1378元,合计13357.78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57.78元。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六份,待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住院病历一份和费用清单若干,待证原告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柳周兴答辩称:1、原告欠被告货款八万多元,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4年1月8日,被告路过约特锯业公司时看到原告,遂向原告打招呼并询问什么时候支付货款,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原告自己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护理、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3、案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柳**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询问笔录,本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了缙云县公安局壶镇派出所对柳**、朱**、陈**、吕**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所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罚款、拘留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发后24小时再住院,对原告是否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提出了异议,只认可2014年1月28日医疗费,对1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1月29日才住院治疗,但其治疗的是右眼损伤,被告也承认打伤了原告的右眼,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是用于本次受伤治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二、对本院依被告申请所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事发经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朱**欠被告柳**货款。2014年1月28日,在缙云县壶镇镇兴达路约特锯业公司门口,被告见到原告,遂上前催讨货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一拳打到原告右眼,并继续拳打原告头部,脚踢原告身体,后被旁人拉开,原告报警。原告受伤后,当天到缙**民医院门诊,1月29日到丽**民医院门诊,并于1月29日下午在缙**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62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欠其货款,在催讨货款时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还,被告向其催讨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对事件的起因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损失、误工费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赔偿原告2000元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当庭予以否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朱**医疗费9558.14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负担20元,被告柳**负担18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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