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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5年5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吕**驾驶丽水J53207号二轮电动车沿S222省道由赤寿乡方向,途经古**中前路段,车头与原告骑的三轮自行车车厢左后栏板发生碰撞,造成翻车,徐**、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阳县吴**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1656.44元、护理费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9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8886.44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交警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签字时我不知道也没让我看。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答应过只要我承担扣除农医保之后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吕**驾驶丽水J53207号二轮电动车沿S222省道由赤寿乡方向,途经古**中前路段,车头与原告骑的三轮自行车车厢左后栏板发生碰撞,造成翻车,徐**、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徐**入松阳**医院住院治疗19天之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1656.44元。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已支付原告徐**1100元,原告方认可调解时答应被告可以扣除农医保部分,但判决坚持按照诉讼请求。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28886.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56.44元;护理费2470元(19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9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86.44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单、诊断治疗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吕**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徐**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吕**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承担100%的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28886.44元(含被告吕**已付的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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