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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及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叶**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21日8时30分许,原告雇请村民七、八人到本户已承包30多年的土名“横塘岭背”责任田里插秧**同队的被告即以要补田为由要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田而发生冲突。被告叶**即上前将原告打倒在水田,用拳头殴打原告后,被告叶**也上前用拳头殴打原告,用脚踢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经现场村民报警,松阳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送到松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后,松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十一日和各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此次事件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60.39元;误工费2526.09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损失帮工工资2400元(耕牛损失300元);共计11034.95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34.9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叶**辩称:对原告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我们是在得到村干部的许可后,于2014年5月份对原荒芜的土名“横塘岭背”的土地进行耕种,种植了大豆,但成活率低。6月20日上午,再改种水稻。在被告插好秧苗后,原告来到田边说田是他的,他要种,要拔秧苗。我们向110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责令双方在纠纷解决前,维持现状,双方均同意维持现状,纠纷另行解决,方才平息事态。第二天,原告不遵守公安机关的意见,在清晨又带人将已种好的秧苗拔除,再另行插秧。同时,原告不断以语言进行挑衅并谩骂我们。对纠纷的引发,原告是有备而来。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医疗费中有中草药、中成药,我们已申请鉴定;误工费按96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为9天;护理费不能计算,原告的伤情生活可自理,无须护理;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帮工工资和耕牛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观过错更大,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上午,被告方在未获原告李**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土名“横塘岭背”的田地插秧。原告李**遂前来阻止。经报警,事态方获平息,但田地纠纷尚未解决。2014年6月21日上午,原告李**带人对上述田地中已由被告方插好的秧苗进行拔除。为此,被告方前来阻止。在此过程中,原告用语言挑衅刺激被告方以致矛盾激化,被告叶**随即上前殴打原告,后被告叶**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松**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7月4日,松阳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7月18日,松阳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叶**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叶**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现原告李**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医疗费用无不合理费用及误工期限为15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光盘、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主张耕牛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帮工工资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系由被告方造成,故对原告李**主张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的合理计赔数额分别是医疗费4760.39元、误工费1450.8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上述经济性损失共计7559.6元。本案纠纷虽由被告方引发,但在纠纷产生后,原告未采用合理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以致矛盾激化,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方赔偿原告李**6047.68元。故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叶**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6047.6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被告叶**、叶**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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